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九七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二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擔任計程車司機,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二十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三一一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設於該路之新莊國小側門(該處現為新莊仔路及新莊仔路七一二巷交岔路口,公訴人誤為新莊仔路及富國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且行經學校,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丙○○竟疏未注意,仍貿然以時速約每小時三、四十公里之速度違規行駛於新莊仔路之慢車道,適有行人乙○○(000年0月000日出生)亦疏未注意上開路段三十公尺範圍內之新莊仔路與富國路交岔路口設有行人穿越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三十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而貿然自新莊仔路七一二巷口附近穿越新莊仔路,丙○○見狀閃煞不及,其車右前方撞及乙○○,乙○○因之受有牙齒斷裂、牙齦裂傷、下巴及膝部擦傷之傷害。丙○○於肇事後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前往警局備案告知發生交通事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及其父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丙○○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車禍,並導致告訴人乙○○受有傷害,惟辯稱:本件車禍發生前,伊本來係行駛在快車道上,是因為要因為閃避乙○○,所以車子才偏到新莊國小側門的路邊撞上乙○○,車禍的發生伊固然有錯,但是是乙○○突然衝出來,才導致伊剎車不及的云云。經查:
(一)高雄市○○○路雙向劃設有四線快車道、二線慢車道,距新莊國小側門三十以尺範圍內之新莊仔路與富國路交岔路口設有行人穿越道,於本件車禍發生時,設於新莊仔路之新莊國小側門前並未設置行人穿越道,且以寬約二十公分、高約二十七公分之分隔島劃分新莊仔路雙向車道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乙○○之法定代理人 周淑貞 到庭陳述相符,並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二)又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確實駕車違規行駛新莊仔路東往西方向之慢車道,而被告係在該慢車道上撞及穿越新莊仔路之告訴人乙○○乙節,業據告訴人乙○○之法定代理人周淑貞現場目擊並到庭陳述綦詳,核與被告於偵查中所供相符(被告於偵查中將慢車道誤陳為路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在新莊國小側門撞到乙○○,當時伊時速約三、四十公里,本來伊是有想要超車等語,顯見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被告駕車行經新莊國小側門時,不僅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違規行駛慢車道,致見告訴人乙○○違規穿越新莊仔路,一時閃煞不及,其車右前方遂撞及告訴人乙○○甚明,否則,若果如被告所辯,伊係為閃避告訴人乙○○,車子向右閃才在新莊國小側門旁之路邊撞及告訴人乙○○,則當不致產生如被告所陳之伊的車子係右前方保險桿撞及告訴人之結果,是被告所辯,實為事後圖卸之詞,洵無足採。而告訴人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可歸責之原因至為灼然。
二、按汽車行經學校,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著有明文。又依當時之情況,復無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不僅行經學校未確實減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違規行駛慢車道,因而肇事,其駕駛行為有過失至為明確。又告訴人乙○○確因本件車禍受有牙齒斷裂、牙齦裂傷、下巴及膝部擦傷等傷害,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偵查卷可參,核與被告之過失犯行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乙○○違規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三十公尺範圍內之道路穿越道路,而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如上所述之過失(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仍無解於被告之過失罪責。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可認定。
三、次查,被告丙○○係計程車司機乙節,業據其自承在卷,是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甚明,其於業務執行中肇事致人於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前往警局備案告知發生交通事故並接受裁判乙節,已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莊派出所車禍處理登記簿附卷足參,堪認其所為,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茲依法減輕其刑。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漏未論究告訴人違規穿越道路,亦有可歸責原因,及被告之自首行為,應減輕其刑等情,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謂伊違規行駛慢車道,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無因果關係等語,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危害,及告訴人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如上所述之過失,及被告事後仍飾詞狡卸,且迄未能與告訴人乙○○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衡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
法官劉定安法官徐美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易詮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