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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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7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四二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林育鴻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九九七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基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基建公司)現場工地主任,其與基建公司負責人 侯榮習 及該公司僱用之 徐坤男 (侯、徐二人均另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擅自將夾帶有木頭、廢塑膠管、碎麻布袋及磚塊等廢棄物之崩塌土方,逕予回填於基建公司承攬「台北縣○區○○○○鄉道復建工程第C-3標」,位於台北縣道一一四線(下稱一一四縣道;起訴書及第一審、原審判決書均誤載為「二四線」)二公里加四百公尺路段復建工程區之擋土牆溝內,而清除廢棄物,嗣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刑(並諭知緩刑三年),固非無見。
惟查:(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反覆繼續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又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理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之規定,係對於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所為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規範。如未依上開規定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理、處理業務,始應受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處罰。經查本件上訴人所從事者,為基建公司承攬之「台北縣轄區鄉復建工程第C-3標」,該項工程係採挖填平衡處理原則辦理,有台北縣政府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函附該工程之「土石方計算表」可憑(見第一審卷第一0二至一0四頁)。則上訴人將所挖之崩塌土方回填至復建工程區之擋土牆溝內,是否屬從事廢棄物清理、處理業務?尚非無疑。原判決對此未加究明,遽論上訴人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罪責,併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有罪判決書之事實記載,為適用法令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之犯罪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事實、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經查原判決:
1、事實欄僅籠統記載上訴人係將夾帶有廢棄物之崩塌土方回填至一一四縣道二公里加四百公尺處之擋土牆溝內,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為警查獲等情,惟未具體認定究於何時回填?及該用以回填之崩塌土方來源為何?又上訴人是否明知其中夾帶廢棄物?事實已有欠明確。2、理由欄對於該用以回填之崩塌土方來源,初謂:上訴人雖供稱一一四縣道擋土牆工程之回填土,為台北縣道一一三線(下稱一一三縣道)道路坍方土運載回填云云,然經檢察官派檢察事務官會同台北縣政府環保局等相關權責單位前往現場勘查,發現兩地之土方無論是土質色澤及所含雜質,均有不同,上訴人辯稱之土石來源即有可疑等語(見原判決第五頁理由㈡),似認一一四縣道所使用之回填土並非來自一一三縣道之道路坍方土;復謂:上訴人未依合約約定及法令之規定,擅將一一三縣道五公里加五百公尺坍方處之土方,未覓適當地點先作分類,逕載運至一一四縣道二公里加四百公尺處,傾倒於擋土牆之施作工程內等語(見原判決第六至七頁理由㈣),則似又認一一四縣道所使用之回填土來自一一三縣道之道路坍方土。該部分理由之說明,前後顯然齟齬,亦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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