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春景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136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游春景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春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未待確認告訴人之傷勢及救護情況,逕行逃離現場,所為可議,但考量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事後於民國106年5月24日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6頁),被告已盡力彌補過錯,併考量其犯後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自述暨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交訴字卷一第28至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品行良好,且犯後亦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建蕙、曾柏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珮瑜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0136號被告游春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春景(涉嫌過失傷害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
6年1月13日16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鎮區○○○路○○○○○路0000000號前欲左轉關爺北路往關爺南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其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看清關爺北路上無來往車輛後始得左轉,而依當時天候雨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適有 陳奕 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關爺北路往環南路方向駛至,二車發生碰撞,致 陳奕如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顏面及右手挫擦傷、左膝扭傷等傷害。詎游春景於駕車肇事後,未停車查看處理將傷者送醫,竟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奕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游春景之供述。│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駕車與││││告訴人陳奕如所騎機車發生碰││││撞,嗣被告開車離去現場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奕如之│1、告訴人在上址遭撞擊後,│││證述。│因而倒地受傷。││││2、肇事車輛未停下查看處理││││,逕行離去。│├──┼──────────┼─────────────┤│3│證人即警員 張國城 之證│1、證人張國城調閱監視錄影│││述。│器,查得肇事車輛係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過程。││││2、證人張國城以電話聯絡被││││告時,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4│106年1月21日桃園市政│證人張國城以電話聯絡被告,│││府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發生│││簿。│車禍之事實。│├──┼──────────┼─────────────┤│5│監視錄影光碟、擷取照│1、告訴人陳奕如遭撞擊後,│││片、勘驗(訊問)筆錄│人車倒地之事實。│││。│2、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駕車││││離去現場之事實。│├──┼──────────┼─────────────┤│6│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告訴人所騎機車、被告所駕駛│││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汽車之行向、相關位置、車損│││表(一)(二)、照片│位置、肇事車輛於碰撞後留於│││等資料。│告訴人機車上之轉移痕跡、現││││場之路況、天侯等事實。│├──┼──────────┼─────────────┤│7│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損情形。│││分局106年5月31日車輛││││採證照片。││├──┼──────────┼─────────────┤│8│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檢察官游儒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30日
書記官余靜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