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7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74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假釋出監保護管束中,聲請人聲請就視為減刑之罪及不應減刑之罪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13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3、4所載之罪,視為減刑如附表編號2、3、4所示,與如附表編號1所載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搶奪等數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日期、判決確定日期應分別更正為「94年2月21日、94年2月23日、94年3月4日」、「95年1月4日」,編號2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3年10月9日、93年11月8日」),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
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4所載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且受刑人於96年7月2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未經撤銷假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函及所附假釋出獄減刑受刑人名冊各1份附卷可稽,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視為已減其宣告刑如附表編號2、3、4所示。茲檢察官聲請將之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載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第8條第3項、第11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