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7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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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3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3711號上訴人即被告丙○○
樓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9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本審認定之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再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2724號判例要旨亦表示:「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係指上訴書狀本身應敘述上訴理由而言,非可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以為上訴之理由。蓋刑事訴訟法規定各種文書之制作,應具備一定之程式,其得引用其他文書者,必有特別之規定始可,如刑事訴訟法第48條、第373條。否則,即難認其上訴已合法律上之程式。」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規定與第382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相合,自應為相同之適用。易言之,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同時應於上訴書狀本身內敘明上訴之具體理由,不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為上訴之理由。上訴書狀若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為上訴理由者,該引用或檢附之其他文書內容,非屬上訴書狀之內容,故上訴書狀是否敘述具體理由,應就所引用或檢附之文書以外之內容詳加觀察、判斷,若除去該引用、檢附之文書外,其餘部分之敘述,不能認係具體理由者,上訴即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丙○○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稱:伊於原審審理期間與部份債權人連絡,擬就各會中死會會員積欠之會款及尚可收入之死會會款,進行收取作為清償之用,伊之先生 賴榮昌 於事發後,亦已將其名下所有房屋出售,平均分配予各債權人及告訴人,然渠等告訴人卻拒於原審撤回告訴或與伊和解,告訴人乙○○、甲○○竟拒不承認同時具有死會身分,未將死會會款繳出供活會會員分配,甚而繼續對伊追訴,再伊為此事件已夫妻失和、婚姻破裂、蒙受親友指責、精神壓力甚鉅,多次求助精神科接受治療;伊以會養會,目的僅在維持各會續行運作,以顧及伊之信用,無奈知識欠缺,不知其鑄成鉅大影響,為此已深得教訓,痛苦不已,是否仍須入監接受刑罰,懇請鈞院鑒察,廢棄原判決,減輕刑度,並惠准賜予緩刑宣告,以啟自新云云。
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及應否宣告緩刑,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且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容當事人任憑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或失當。查原判決就被告如何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假冒虛列或真實會員名義,偽簽渠等姓名及填寫投標金額而偽造投標單持而冒標會款之手段,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共詐得會款4,839,100元,致其附表壹所示之被冒標會員受有損害等情,已分別於事實欄明白認定,並於理由欄詳述綦繁。且原判決就科刑部份業已審酌被告以召集互助會之方式冒標詐取活會會員之會款,所得款項數額甚鉅,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僅賠償部分金額,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原判決即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之,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所述無非對本件犯行深表悔悟及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對於原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無一語涉及,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是其上訴未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揆諸首開規定說明,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潘進柳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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