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0四六號上訴人甲○○
樓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九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所稱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相當;如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而僅泛言或單憑當事人自我說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用法不當、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等,即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所提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得不經言詞辯論,由第二審法院予以判決駁回。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增定「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由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依其文義,僅指未敘述「理由」,而非未敘述「具體理由」,即係針對全然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所為規範,自不包括已敘述之理由係空泛、不具體者在內,觀諸同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項之修正理由說明:「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益足徵之。是第二審法院僅須對於完全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定期命補正;對於載有具體或空泛(不具體)理由之上訴書狀,則無庸裁定命補正。本件上訴人甲○○不服第一審判決論處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共二十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理由,略以:其確已坦承犯行,惟以其因遭其他互助會會員倒會,為補資金缺口,始有本件冒標行為,於第一審審理期間擬進行收取死會會款以為清償,其夫亦於事發後,賣屋得款平均分配予各債權人及告訴人等,然告訴人等拒絕撤回告訴或和解,造成其夫妻失和、婚姻破裂、飽受親友指責、精神壓力甚鉅,已求助精神科治療;其以會養會,目的僅在維持各會續行運作並兼顧信用,無奈知識欠缺,不知鑄成鉅大影響,業已深得教訓,請求減輕刑度,並宣告緩刑等語,有其上訴理由狀在原審卷內可憑。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業已敘明上訴人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虛列或假冒真實會員名義,多次偽造互助會投標單持以冒標會款,總計詐得會款新台幣四百八十三萬九千一百元,致二十餘名被冒標會員受有損害,以上訴人所詐得款項甚鉅,審酌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僅賠償部分金額、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犯罪後供認犯行等情狀,而為適當之刑罰諭知,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意旨僅以其個人說詞,為其深表悔悟及主觀上量刑期盼之表述,既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揆諸上開說明,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命上訴人補正第二審上訴理由,並謂其業已敘明具體第二審上訴理由,原判決未加調查,逕行駁回上訴,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顯係誤解上開法定上訴第二審具體理由之涵意與相關法律規定,核與首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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