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交簡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交簡字第44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文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文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魏文德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1249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756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8年11月28日起至109年11月27日止,惟被告未依緩起訴處分條件向苗栗地檢署指定之公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3月13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42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9年3月24日寄送住所地,已將文書交與應受送達人本人簽收,已生送達效力,因被告未聲請再議而確定,有各該處分書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憑,故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於法尚無不合。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衡其犯本案之原因、動機,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後龍鎮臺1線南下113公里處,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幸未發生實害;且斟酌其因為警攔查而查獲,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末以,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量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然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核屬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限,被告得於判決確定後,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分期繳納,或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31號被告魏文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1249號為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經本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後,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文德於民國108年11月8日20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水牛城餐廳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途經苗栗縣後龍鎮台1線南下113公里處,為警攔查後發現其酒氣甚濃,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1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文德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檢察官董良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