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原侵上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原侵上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侵上更一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ZZZZ;0000000000A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侵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7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0000000000甲被訴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乘機性交部分,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0000000000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被告)為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之祖父。被告自94年間起與乙○共同生活,於107年7至8月間某星期六晚上,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乘乙○在被告房間玩手機後沉睡之際,將乙○內褲及褲子脫下至小腿位置後,伸手插入乙○下體以滿足自己性慾,嗣乙○因覺疼痛而驚醒逃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嫌等語(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嫌)。
二、被害人之保護措施: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而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查本案被告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故告訴人乙○即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而判決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故為保護被害人之身分,本判決就被告、告訴人乙○及其家屬等人之姓名等足資識別之資訊均予隱匿,先此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檢察官所提證據,若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另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乙○之指訴、證人即被告之配偶0000000000B之證述、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病歷、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東基督教醫院)病歷及乙○之個案社工匯總報告,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之犯行,辯稱:107年7至8月間傍晚,乙○跟她弟弟在我房間玩手機玩到睡著,我要叫她起來就稍微碰跟搖一下她的肩膀,沒有伸手插入乙○下體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乙○之祖父,於107年7至8月間某星期六晚上,乙○在被
告房間內玩手機後沉睡時,被告曾碰觸乙○之肩膀,嗣後因被告與乙○於同年11月23日參加村內活動有所爭執,乙○撥打113專線求助,並向社工揭發被告有前揭犯行而報警處理等事實,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原侵上訴卷第96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5至11頁;偵卷第57至65頁;原審卷第197至210頁),並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屏東縣政府108年5月3日屏府社工字第10816116500號函暨被害人個案匯總報告、113保護專線諮詢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警卷第20頁;警卷彌封卷;偵卷彌封卷;他卷第7至11頁);又乙○分別於107年9月21日、同年9月27日、同年10月4日、同年10月18日至寶建醫院就醫,經診斷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並於同年11月5日11時56分許在校上第四節課時,因抽搐、換氣過度而經119緊急送入屏東基督教醫院急診治療,至當日15時45分許始離去等事實,亦有寶建醫院108年3月22日寶建醫字第1080322109號函暨被害人病歷資料、屏東基督教醫院109年8月19日(109)屏基醫急字第1090800059號函暨急診病歷、屏東縣政府消防局109年8月14日屏消指字第10931211100號函暨屏東縣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存卷可查(原審卷第113至115頁;不公開卷第59至72頁;偵卷彌封卷),故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107年7至8月,國中二年級下學期星
期六的晚上,我和弟弟即乙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被告房間玩手機,我不小心睡著,醒來時發現乙男不在身旁,被告伸手進去褲子裡面摸我的下體,我覺得很痛然後才醒過來,發現我的內褲和褲子被脫到小腿的位子,被告用手指插入我的陰道,我覺得很痛,當時我下體應該沒有流血等語(警卷第8頁);於偵訊時證稱:於禮拜六下午的時候,我跟乙男在被告房間滑手機,我滑到睡著了,我醒來的時候已經晚上,大家都睡著了,我是被痛醒的,當時乙男不在了,只有被告在,因為被告摸我的下體,他有用手插進去下體,那時候沒有傷,就很痛,我被痛醒,我有被嚇到,我就馬上跑走了等語(偵卷第63至6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是我跟乙男在被告房間玩手機,後來我就睡著,之後我就被驚醒,醒來的時候只剩我跟被告,我褲子被脫下來,被告手指插入我的陰道裡面,有疼痛感,我差不多是被痛醒的,發生完這件事後,我就走了,我沒有跟任何人講等語(原審卷第197至210頁),固堪認證人乙○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就被告有於107年7至8月間某星期六晚上,乘乙○在被告房間內沉睡之際,以手插入乙○下體之行為一節,始終證述一致。惟性侵害犯罪若係在無第三人在場之隱密處所發生者,被害人之指證常為審判上最重要之直接證據,必其指證並無重大瑕疵,且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訴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據以論罪科刑。是以,證人乙○之歷次證述固然前後一致,且依其當時年僅13歲,尚難認有憑空杜撰之能力,客觀上亦無攀誣動機,然年齡與生活經驗、有無誣攀可能等節,僅可作為判斷被害人所為指證是否具有瑕疵之參考,究其實質仍屬其個人之單一指訴,尚應有其他補強證據與證人乙○之指訴相互印證,經綜合判斷後,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認定被告成罪。
㈢乙○分別於107年9至10月間前往寶建醫院就醫,經診斷有混合
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並於同年11月5日上課時,因抽搐、換氣過度而經119緊急送入屏東基督教醫院急診治療;且被告有於105年9月至106年1月間某日早上某時許(即乙○國中一年級上學期時),及107年11月24日晚間,分別向乙○為乘機猥褻及強制猥褻犯行各1次,業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固如前述,並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惟乙○事後之驚懼、壓力反應、適應障礙症或在原審審理時有因回憶本案情境而落淚等情,是否確係被告被訴之此次犯行所致,或肇因於其他因素,尚乏相關證明可資佐證;又被告之其他犯行與本次犯行間之判斷,亦難認具有關聯性,在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之下,尚難認為此等客觀事證已足以擔保乙○指訴之真實性,達到毫無合理可疑而得確信屬實之程度。
㈣被告雖坦承其有於107年7至8月間某星期六晚上,因乙○在其
房間內玩手機後沉睡時,曾碰觸乙○之肩膀喚醒乙○一情,惟此一供述僅足以證明被告有碰觸乙○之肩膀喚醒乙○之舉動,而此類舉動乃共同居住生活之人常見之家庭互動行為,難認有何踰矩之處,且與「以手插入乙○下體」之行為相差甚遠,自不得以被告之前揭供述推論其有「以手插入乙○下體」之行為,而作為乙○指訴之補強證據。
㈤又證人即被告之配偶0000000000B於原審證稱:就我的觀察,
被告與乙○不可能有不正常的互動等語(原審卷第155頁);證人即乙○之弟乙男於原審證稱:被告對乙○很好,我沒有看過被告摸乙○的身體任何部位,乙○也沒有講過被告會亂摸她等語(原審卷第145至146頁);證人即乙○之伯母丙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原審證稱:乙○曾因為沒做家事被被告責備後,向我吐露心事,過程中情緒激動一直哭,我感覺她有事說不出口,讓我覺得有點怪,她不敢傍晚之後進浴室洗澡,一定要等到上學前去洗澡,但沒有向我反應過被告曾對她怎麼樣,只說過她每次洗澡時,被告都會緊急敲門說要上廁所,因為家裡廁所與浴室是一起的,有時門沒鎖好,被告會開門,不知道是否誤闖,但我在場時,沒有看過被告亂摸乙○,乙○與我婆婆關係非常對立,對我公公(即被告)反而不會,乙○只有向我提到在浴室鎖門洗澡時被告進來,還有騎機車去夜市途中被告有抱她胸部而已,沒有講到其他被侵犯的情形等語(原審卷第160至171頁),足見前揭證人之證詞,均未提及與被告被訴乘機性交犯行相關之情節,自難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補強證據。
㈥至卷附之屏東基督教醫院病歷僅足以證明乙○有於107年11月5
日經119送急診治療之事實;另乙○之個案社工匯總報告則係記載乙○陳述本案之發生經過,及其曾向伯母丙女透露被告對其有不正當之行為等情,性質上亦屬於證人乙○在審判外之陳述,而仍為乙○個人之單一指訴,均無從作為證人乙○之指證之補強證據。
㈦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訴之乘
機性交犯行,是以,本案除證人乙○之證詞外,尚乏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乙○之指訴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基於嚴格證明之法則,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認證人乙○雖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一再指證被告之前揭乘機性交犯行,且前後一致,惟證人乙○乃本案之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確有相當之真實性,然檢察官既未能提出其他補強證據用以擔保證人乙○之指訴,已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及無罪推定之原則,應認被告前揭乘機性交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則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未詳為推求,就被告被訴乘機性交部分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此部分犯行暨定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㈠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及事實欄一㈢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部分,均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自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范惠瑩法官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書記官楊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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