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交簡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7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向通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向通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留於肇事現場等待,嗣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因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過失行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程度,及告訴人因本次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被告與告訴人迄今尚未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情形,及被告坦承案發經過之犯後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韓宜妏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885號被告向通榮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0
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向通榮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晚間7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桃園市蘆竹區油管路2段自海湖往南崁方向行駛,行經油管路2段與機捷路2段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道路限高交通號誌並依號誌而行,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路段設有車輛高度限制2.5公尺之標誌,而強行駛入該路段,嗣因該自用大貨車高度過高,撞擊標示限制高度之門架式標誌桿,致該標誌桿斷裂掉落,適同向後方 趙素芬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碰撞倒下之標誌桿,趙素芬因此受有左側遠端橈骨尺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側遠端橈骨尺骨骨折、左側第三肋骨骨折及臉部、左前臂、右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趙素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向通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趙素芬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被告自有過失行為,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書記官蔡亦凡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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