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柏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142號、111年度偵字第483號、111年度偵字第17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柏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柏毅明知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他人任意使用,並協助他人提領款項,將使詐欺集團得藉此將金融帳戶作為掩飾渠等詐欺款項之工具,以躲避執法人員之追緝及處罰,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22日前某時,於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李柏毅所有之本案帳戶,該等款項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詐欺款項之去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柏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柏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藉此
向告訴人 鄭軒 及 詹巧筠 (下稱鄭軒等2人)詐欺取財,且於詐欺集團成員將該帳戶內詐欺款項轉出提領後即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相同罪名;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本案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而幫助詐欺
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所為增加受害者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難以向上追查,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考量被告事後坦承犯行,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鄭軒等2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及於107年間已有提供門號供他人使用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1年度訴緝字第39號判決書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供稱其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取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已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2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民國)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證據出處1鄭軒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及暱稱「財金領導家」聯繫告訴人鄭軒,佯稱可參與SA36網站投資獲利,致告訴人鄭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110年5月28日晚間6時7分許2萬元⒈告訴人鄭軒110年7月9日警詢(110年偵字36412號,第67至70頁)⒉告訴人鄭軒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年偵字36412號,第71至73頁)⒊告訴人鄭軒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交易明細截圖(110年偵字36412號,第79至81頁)⒋告訴人鄭軒提供LINE對話紀錄(110年偵字36412號,第83至88頁)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9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53905號函暨被告李柏毅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1年偵字1755號,第69至87頁)2詹巧筠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及暱稱「財經領導家」聯繫告訴人詹巧筠,佯稱可參與SA36博弈網站投資獲利,致告訴人詹巧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110年5月22日晚間9時57分許2萬3,000元⒈告訴人詹巧筠110年8月24日警詢(111年偵字1755號,第33至36頁)⒉告訴人詹巧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年偵字1755號,第37至41頁)⒊告訴人詹巧筠提供交易明細截圖、郵局、玉山銀行存摺照片(111年偵字1755號,第51至57頁)⒋告訴人詹巧筠提供對話紀錄(111年偵字1755號,第61頁)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9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53905號函暨被告李柏毅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1年偵字1755號,第69至8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