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5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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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5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契約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554號原告 郭家銘 訴訟代理人 胡惟翔 律師被告 羅澤西
蔣韻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羅澤西間就民國112年7月25日和解協議書之和解契約關係不存在,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請求確認不存在之和解協議金額為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00,000元;訴之聲明第2、3項係請求被告蔣韻林給付原告85,000元、被告羅澤西給付原告618,347元,是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85,000元、618,347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合計為3,403,347元【計算式:2,700,000+85,000+618,347=3,403,347】,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759元。另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蔣韻林之住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程式要件,原告亦應補正之,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供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並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書記官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