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5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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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1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15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明煬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及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本件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明煬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物品罪。又被告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名(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甲、乙)毀損 莊毓翔 財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存有糾紛,未採取理性溝通之方式,竟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名砸損告訴人車輛之前後擋風玻璃、左後車門車窗、駕駛座車門,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又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積極尋求告訴人之原諒並賠償其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犯罪之手段、分工情節、素行、所生危害、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至被告及乙所持用毀損上開告訴人財物之棍棒2支,並無證據
證明尚屬存在,且係日常易取得之物品、價值不高,相較於本案所處之刑,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盈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7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733號被告謝明煬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煬因故與莊毓翔發生糾紛致心生不滿,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名(下稱甲、乙)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5時27分,在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號前,由甲擔任司機駕駛謝明煬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謝明煬及乙到場,復由謝明煬及乙各持不詳材質之棍棒,毀損莊毓翔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前揭車輛之前後擋風玻璃、左後車門車窗、駕駛座車門等處破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莊毓翔。嗣莊毓翔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毓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煬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毓翔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8張、車損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謝明煬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與
甲、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3日
檢察官張盈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書記官曾意雯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