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交簡字第1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5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鈺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5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鈺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附件犯罪事實一第2行「某餐廳」更正為「與中北路路口某友人處」;附件犯罪事實一第6行「中山東路」更正為「中北路」。
二、審酌被告戴鈺諺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道路上,且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既是漠視自己生命、身體安危,也是罔顧公眾往來安全。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諸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及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134號被告戴鈺諺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鈺諺自民國112年7月8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9)日凌晨0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某餐廳飲用燒酒雞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0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0時11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2段與嘉興二街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0時13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鈺諺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書記官林怡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