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1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17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玉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63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玉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肆只(含包裝袋,總毛重0.78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吳玉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1月8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414號、第34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9月29日22時59分採尿時回溯前2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巷00號之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9月29日20時52分許,為警在上址住處執行拘提,警方於目視可及範圍內發現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肆只(含包裝袋,總毛重0.78公克)及吸食器壹組,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吳玉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玉明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附卷可稽;再查,被告被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存卷足參;另並扣得殘渣袋肆只(含包裝袋,總毛重0.78公克)、吸食器壹組可資佐憑,該等物品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2紙可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雖於警詢供陳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透過 吳東昇 向「小白」購買,然卷內並無被告所陳其所提供之其與吳東昇之對話紀錄,且本院亦查無吳東昇因販賣毒品予被告或幫助販賣毒品予被告而遭檢察官起訴之紀錄,是被告於本件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之濃度、其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完畢後第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七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殘渣袋肆只(含包裝袋,總毛重0.78公克)、吸食器壹組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