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簡字第157號
原 告 黃秀蓮
被 告 林士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紅色斜線部分上之地上物(含建物、圍牆、溫室)拆除,並將上
開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
14日起至將上開地上物拆除及將所占用之上開土地部分返還原告
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壹佰壹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捌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壹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
花蓮縣○○鄉○○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A土地)為原告所有,然遭被告以其所有之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街○○○號房屋《
下稱系爭建物,並坐落於被告所有之南埔段2418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B土地)》等地上物越界建築於系爭A土地,無權占
用系爭A土地面積約100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
請求被告將上開占用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A土地返
還原告,及請求被告給付使用上開占用部分之不當得利使用
費等語,並聲明:㈠請求判令被告應將系爭A土地上之地上
物,面積約10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實測後補正)之地上物
拆除後,將土地交還予原告。㈡自訴狀送達日起,被告應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清償日止,相當於不
當得利之使用費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經現場測量後,確認
被告之地上物占用系爭A土地面積約為118平方公尺,原告於
訴訟中有追加請求自本件訴訟繫屬日前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A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土地(下稱系爭C土地)之地上物(
含建物、圍牆、溫室,下稱系爭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該
系爭C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5,960元,及被
告應自民國108年2月14日即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及將所占用之系爭C土地返還
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5,192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經查,原告變更追加前後
之訴,均係基於被告是否有以其地上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
系爭A土地,及被告有無不當得利之情事等為請求依據,僅
因占用面積測量後依據該測量面積調整訴之聲明,併追加本
件訴訟繫屬日前5年之被告不當得利金額,經核應屬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原告所為之上開訴之變更追
加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A土地為原告所有,該土地相鄰之系爭B土地
及其上之系爭地上物(含系爭建物之部分、圍牆、溫室)等
為被告所有。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A土地118平方
公尺即系爭C土地部分,爰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另被告自93年間起即無權占用系爭C土地部分,系爭A土地
之申報地價為440元/平方公尺,故依土地法之規定所計算被
告因無權占用而取得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5,19
2元(以申報地價10%計算。計算式:440×118×10%=5,192
),故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起訴繫屬之
日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25,960元(計算式:5,1
92×5=25,960),及自108年2月14日即民事更正聲明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及將所占用之系
爭C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每年5,192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又系爭建物乃屬違章建物,自應予拆除而無保
全必要,被告抗辯倘拆除系爭地上物之建物部分將影響該建
物整體結構云云,自不足採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
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該系爭C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25,960元,及被告應自108年2月14日起至將系爭地
上物拆除及將所占用之系爭C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年給
付原告5,192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被告則以:60年間被告父親 林萬 號購得系爭B土地,並於64
年間左右建成系爭建物第1樓層之房屋本體範圍,蓋的時候
並未向縣政府提出建築資料。84年間時增建系爭建物第2樓
層、左側圍牆及2樓陽台部分,並未向縣政府或主管機關申
請合法增建。91年5月3日因系爭B土地因擔保遭拍賣,嗣由
被告承買,所有權人雖有變更,但其居住事實及範圍並無改
變,應視為所有權延續。被告等人居住於系爭B土地後,各
於60年、91年5月3日迄今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善意且無過
失繼續占用系爭C土地部分,且以和平公然建築繼續使用系
爭建物方式占用為表徵,參照民法第772、770條規定及大法
官釋字第451號解釋,被告自得登記為地上權人,原告請求
拆屋還地云云,自無理由。另系爭建物原為被告父親 林萬號
興建,原告父親 黃慶福 毗鄰耕作,雙方相安無事,顯見當時
雙方對於土地界線並無異議,依據民法第796條規定,鄰地
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系
爭地上物。又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與系爭A土地間有圍牆水
溝、梁柱相隔其間,且系爭A土地狹長,被告占用面積僅118
平方公尺,縱拆除系爭地上物,原告亦不能充分利用而獲得
任何利益,反而使被告失去生存所必需依靠之住所,房屋及
農業生產溫室結構損壞,兩者利益顯然嚴重失衡,原告濫用
權利提起本訴,有違民法第148條規定。又系爭建物建築於
64年,據查花蓮縣非都市土地辦理使用編定公告係於74年11
月16日依台灣東區區域計畫辦理使用編定公告,非都市土地
之農牧用地倘確實係於公告編定前或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存在
之老舊合法建物,可申請更正編定為甲、丙種建築用地顯然
建築行為當時並非屬違章建築。另原告等5人繼承分割前之
南埔段2416、2417地號土地,其分割前最大可配賦公差數為
40公分,然經原告等5人申請合併分割,其分割後面積不應
改變,然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下稱花蓮地政)竟將分割
後之土地即南埔段2416之2、2416之3、2416之4、2416地號
土地及系爭A土地可配賦公差數增加為100公分,土地面積由
原本之4850平方公尺增加為4950平方公尺,花蓮地政事務所
不能因為被告之系爭B土地尚有剩餘面積逕為任意變更配賦
,將他人土地範圍移入被告多年持有土地範圍引發訴訟,花
蓮地政將雙方剩餘土地面積重新所作之比例配賦,已經違反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地242條第3項規定。縱使被告之系爭B土
地與實際登載面積有剩餘,惟分割前之南埔段2416地號土地
與系爭B土地間有一牛車路,寬度約3公尺,重劃當時公務員
依照當時現況一分為二,各分為1.5公尺,所以現在測得面
積南埔段2416地號土地、系爭B土地均與登記面積寬多1.5公
尺,雙方多餘面積並非因地籍原圖伸縮所導致。花蓮地政於
104年4月20日受理原告分割前之南埔段2416、2417地號土地
合併後分割為5筆土地,原告並未辦理鑑界,兩造土地使用
範圍皆無變動,被告未獲任何通知,顯見兩造對107年8月3
日前對土地使用範圍均無意見,被告使用範圍並無越界也無
法知道地政機關將會對於土地面積重新比例配賦,原告本件
請求自不合理。另南埔段2416、2416之2、2416之3、2416之
4地號土地面積合計約4,850平方公尺,目前租予他人農業使
用,每年租金為2萬元,經換算後每平方公尺僅為2.352元,
被告縱使無權占用,應返還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
應以申報地價10%計算。另請求價購系爭C土地部分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系爭A土地(登記面積為1,00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特定農
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為原告於104年4月20日登記
為所有權人,系爭B土地(登記面積為1,446平方公尺)於91
年間以拍賣為原因由被告取得所有權。另系爭B土地於61年9
月7日登記為被告之父林萬號所有等節,又系爭A、B土地位
置相鄰,系爭B土地上有系爭建物及溫室等節,有系爭A、B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戶籍謄本、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
照片、花蓮地政108年1月16日花地所測字第1080000567號函
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等件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
、第27至28頁、第69至70頁、第149頁),應堪信為真。又
坐落於系爭B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溫室等、及坐落於系爭C土
地上之系爭建物部分、圍牆部分、溫室部分(即系爭地上物
)為被告所有等節,有花蓮縣地方稅務局107年12月6日花稅
財字第1070019506號函附房屋稅籍證明書、上開本院勘驗筆
錄及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等各1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且兩造於本院審理時亦未爭執此事
,應可信為真。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C土地部分,並請
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等節,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
C土地範圍是否為原告所有?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C土地?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㈢原告得請求之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C土地範圍是否為原告所有?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C土
地?
1.系爭A、B土地面積、寬度等是否配賦有誤,被告占用範圍即
系爭C土地部分是否為原告所有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戶地測量採圖解法
測繪者,圖上邊長與實測邊長之差,不得超過下列限制:一
、市地:4公分+1公分√S+0.02公分M(S係邊長,以公尺
為單位,M係地籍圖比例尺之分母)。二、農地:8公分+2公
分√S+0.02公分M。三、山地:13公分+4公分√S+0.02公
分M分割複丈,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申請人已依第二百
十條第一項規定實地埋設界標者,複丈人員於複丈時應將其
界標與附近固定明顯目標之實量距離及界標種類繪註於土地
複丈圖上,其分界實量之邊長,應以黑色註記於土地複丈圖
各界線之內側,其因圖形過小註記有困難者,得在該圖空白
處另繪放大之界址示意圖註記之。二、依第210條第2項規定
辦理者,複丈人員應先將圖上位置及面積劃分後,再於實地
依土地複丈圖上劃分界線,測定本宗土地之周圍界址及內部
分割點,並協助申請人埋設界標。三、土地分割時,其分割
之本宗周圍界線,經實測結果在容許誤差以內者,周圍之界
線不予變動,其內部之分割點應按宗地圖上距離與實地距離
之伸縮比例決定分割點,儘量在土地複丈圖上分別註明其實
量邊長,並按其實量邊長計算面積。必要時得用較大之比例
尺測繪附圖,作為土地複丈圖之附件,不得分離。分割土地
面積之計算,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一宗土地分割為數宗土
地,該分割後數宗土地面積之總和,須與原土地面積相符。
如有差數,經將圖紙伸縮成數除去後,其增減在下列公式計
算值以下者,應按各地號土地面積比例配賦;在下列公式計
算值以上者,應就原測量及計算作必要之檢核,經檢核無誤
後依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辦理。㈠1/500比例尺地籍圖:(0
.10+0.02(4√F))√F(F為一筆土地面積,以平方公尺為
單位)。㈡1/600及1/1,000比例尺地籍圖:(0.10+0.04(
4√F))√F。㈢1/1,200比例尺地籍圖:(0.25+0.07(4√
F))√F。㈣1/3,000比例尺地籍圖:(0.50+0.14(4√F))
√F二、前款按各地號土地面積比例配賦之,公式如下:每
號地新計算面積×原面積/新面積總和=每號地配賦後面積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6條、第242條、第243條分別定有明
文。
⑵被告固辯稱附圖之系爭C土地部分係重劃當時公務員依照當
時現況一分為二,各分為1.5公尺,所以現在測得面積南埔
段2416地號土地、系爭B土地均與登記面積寬多1.5公尺,雙
方多餘面積並非因地籍原圖伸縮所導致。因花蓮地政有上述
之不當配賦行為,以致於劃分為原告所有等節,惟查,經本
院函詢花蓮地政上開被告所辯部分,花蓮地政以108年3月5
日花地所測字第1080001560號函回覆:「...㈠有關來函說
明四1節,查旨揭地段2416、2417地號土地於104年辦理合併
分割,由2417地號土地合併於2416地號土地後,再分割出
2416、2416之1、2416之2、2416之3、2416之4地號等5筆土
地(詳如異動索引及土地複丈圖影本)。㈡有關來函說明五
1節,查南埔段2418及合併分割前2416、2417地號等土地係
於51年辦理農地重劃,惟土地重劃是為了達到土地使用之經
濟、便利與合適而將一特定地區內各宗土地之地界重新整理
劃定,並改善有關之公共設施,再將土地重行分配予土地所
有權人,故重劃前後土地對應關係,非為一對一之關係,要
查明旨揭土地重劃前後土地面積及面寬之變動關係,實屬困
難。㈢有關來函說明六1節,查被告 林君 答辯理由所提及之
土地複丈辦法已於79年6月27日廢止,先予敘明;次查南埔
段2418地號土地及合併前與其相鄰之2417地號土地皆無鑑界
紀錄,僅有2416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107年7月申請鑑界
,惟鑑界時經現場檢測,發現2418地號土地西側圍籬至2416
地號土地東側圍牆實地面寬較2418至2416地號土地之重劃後
地籍圖寬度(即臨南海三街面寬)為多,其增加之面積按地籍
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第2項規定,依各宗地面積比例配賦之
(詳如實地檢測圖說),且經套疊配賦後地籍成果與重劃後地
籍圖,其各宗地面寬尺寸較差皆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6
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另查本所於104年辦理2416及2417地號
土地之合併分割作業時,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2條規
定辦理,周圍之界線並無變動(詳如重劃後地籍圖),綜上所
述,本所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規定及公平之原則下辦理
鑑界,非有被告林君所述任意變動界線或任意配賦面積等情
事。...」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另花蓮地政再於108年
4月12日以花地所測字第1080002993號函提供南埔段2416、
2416之2、2416之3、2416之4、系爭A、B土地等土地配賦前
後之面寬資料(如附件所示),並載明南埔農地重劃區歷年
來複丈原則之尺寸及分割尺寸面寬(m)=土地登記面積(
㎡)÷100(m),故系爭B土地原地籍線面寬為14.46公尺、
系爭A土地原地籍線面寬為10公尺、南埔段2416之2地號土地
原地籍線面寬為10公尺、南埔段2416之3地號土地原地籍線
面寬為10公尺、南埔段2416之4地號土地原地籍線面寬為8.5
公尺、南埔段2416地號土地原地籍線面寬為10公尺。實施配
賦後之尺寸為系爭B土地地籍線面寬為14.95公尺、系爭A土
地地籍線面寬為10.34公尺、南埔段2416之2地號土地地籍線
面寬為10.34公尺、南埔段2416之3地號土地地籍線面寬為
10.34公尺、南埔段2416之4地號土地地籍線面寬為8.79公尺
、南埔段2416地號土地地籍線面寬為10.34公尺等情(見本
院卷第135頁、第137頁)。另證人即花蓮地政承辦人員范綱
倫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為「法官問:有○○○鄉○○段
2416、2416之1、2416之2、2416之3、2416之4及2418地號土
地地籍尺寸變動之事情,是否清楚?證人 范綱倫 稱:我了解
、清楚。法官問:請說明花蓮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12日函文
所附之土地鑑界成果與重劃後地籍圖套疊分析圖說之意義?
(提示本院卷第137頁即附件)證人范綱倫稱:原則上南埔
重劃區的土地鑑界,我們依據的尺寸原則是面寬是用土地登
記面積除以100米,因為107年2416之1申請鑑界,我們於實
地檢測周遭現況後發現2418左側的圍牆至2416右側的圍牆所
夾的實際面寬大於上述鑑界原則尺寸的面寬,所以我們依據
直線截點法及參考土地登記面積,依比例配賦後至實地鑑界
。尺寸就是這樣來的。依比例配賦就是指依照長度比例,如
我們實地實際面寬65.09公尺,但65.09是用登記面積除以
100米原則所算出來的2418至2416此六筆土地的總面寬去除
以2418原則上所算出來的面寬14.46的比例去乘以實際之面
寬,所以說2416之1其餘土地也是用此原則配賦出來。所以
這不論2416是否有分割,他配賦出來的比例都是一樣的,並
不是依土地筆數進行配賦。法官問:為何南埔段會發生地籍
線面寬變動的情形?證人范綱倫稱:因為早期南埔重劃區的
地籍圖是民國50年製作的,當時測量精度低、圖紙破損伸縮
,所以歷次鑑界是依登記面積除以100米得知面寬,又早期
之鑑界是使用皮尺去拉尺寸而鑑界,以致於產生與現在數值
方法所測得之現況有誤差之情形。此為所使用之測量方式不
同所致。法官問:舊的地籍圖是否就是你給法院泛黃的這張
紙(提示本院卷第114頁)?證人范綱倫稱:是的。法官問
:為何南埔段的土地地籍線面寬是以登記面積除以100米為
基準?證人范綱倫稱:照理說,重劃區應會有分配尺寸圖,
但南埔重劃區是民國50年間之農地試辦重劃區,所以其分配
尺寸圖不知是否遺失還是50年間未製作,以致現在並無分配
尺寸圖可為參考。故歷次的鑑界原則是依前輩所述利用登記
面積除以100米得到的面寬作為鑑界的原則,照前輩的敘述
當時農路、水路的深度(縱向的長度)就是100米而得出。
目前我們南埔段所測得的實際農水路長度大約是100米左右
。法官問:南埔段是只有南埔段2416、2416之1、2416之2、
2416之3、2416之4及2418地號土地區間之面寬有更正,還是
南埔段其他也有類似情形?證人范綱倫稱:整個南埔農地重
劃區都存在這個誤謬的問題,所以花蓮縣政府重劃科有叫我
們擬定計畫以解決誤謬之問題(庭呈花蓮縣政府106年4月17
日函文)。法官問:有關南埔段2416、2416之1、2416之2、
2416之3、2416之4及2418地號土地區域部分,為何是以該6
筆土地面寬做調整?證人范綱倫稱:是因為經檢測後,發現
2418左側圍牆以左之部分其實地的現況如圍牆等等,皆符合
登記面積除以100米之尺寸,2416右側圍牆以右之部分,其
實地的現況如圍牆等等,皆符合登記面積除以100米之尺寸
。所以當時發現上開6筆土地所夾的區域寬度與鑑界原則算
出來的寬度不符合,才會限縮於上開六筆土地。當時於至實
地鑑界前已發現此配賦之成果會傷及2418及2416之1相鄰之
實地圍牆,惟經過分析後還是決定是以分析圖說之尺寸鑑界
,是因為如果成果做至實地之圍牆上,2418的面積會多至
150平方公尺以上,再加上經參考民國79年及民國96年之鑑
界複丈原圖,當時之鑑界皆有檢測周遭現況,就發現2418土
地面寬應是無至實地面寬現況如此寬。(請參照本院卷第
108、110頁之所附79年及96年的圖)上開二張圖所寫的數字
8,圖面敘明數字8是指水溝的代碼,惟當時之水溝不知是否
為現在2418及2416之1之圍牆。這要請兩造當事人說明,依
上開圖示當時應該沒有2418旁的圍牆,這應該是新蓋的,因
為圖都沒有標示。而且照96年之鑑界資料,當時2418之土地
面寬尺寸亦是寫14.46,惟我們至實地實際鑑界之尺寸成果
目前2418是為14.95公尺,所以2418之尺寸已經多14.46公尺
還要來得多,但是圍牆依舊不是在2418土地範圍內,所以當
時研判79年及96年所註記之水溝可能就是現在之圍牆。」等
語(見本院卷第164至166頁)。由上開花蓮地政函文及證人
證述內容可知,系爭A、B土地及南埔段2416之2、2416之3、
2416之4、2416等地號土地係位於南埔農地重劃區,並於50
年間辦理重劃區,因該處重劃時所依據之分配尺寸圖未製作
或遺失,造成上開6筆土地之登記面積與實際測量面積不同
,地籍線寬度亦不合於該重劃區使用之鑑界原則即寬度(即
面臨南海三街之面寬)等於登記面積除以100公尺之原則。
另系爭B土地往東北方向旁之土地、南埔段2416地號土地往
西南方向旁之土地,則均符合上述地籍線面寬度等於登記面
積除以100公尺之原則等情。
⑶據此,系爭A、B土地及南埔段2416之2、2416之3、2416之4
、2416等地號土地既有發生該等土地總面積大於登記總面積
之狀況,地政機關參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規定及公
平原則,按各筆土地原有面積比例將多出面積部分平均配賦
予上開6筆土地後,系爭B土地之面臨南海三街之地界線面寬
即為14.95公尺,經核自屬合理。另花蓮地政依上開原則確
認系爭A、B土地之面積及地籍線面寬,於本院108年1月8日
現場勘驗時實施測量後,即繪製系爭A、B土地現場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即附圖,自亦無何違誤之處,另由附圖顯示,被告
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確實已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C土地範圍部
分,面積約為118平方公尺。
2.本件被告有無因時效於系爭C土地範圍取得地上權而可主張
有權占有?
⑴按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及第772條規定,以行使地上權之
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
記為地上權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
他人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
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然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
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
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69年
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不論本件被告是否符合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及第
772條規定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之之要件,被告並未提出
任何其已依法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系爭A土地(或僅於系
爭C土地範圍)之地上權人,依上開說明,被告仍不得憑此
對抗原告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即可認定。
3.本件有無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
⑴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
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
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
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
796條定有明文。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
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931號民事判例參照)。又民法第796條所謂越界建築,其建
築物必為房屋,苟屬非房屋構成部分之牆垣、豬欄、狗舍或
屋外之簡陋廚廁,尚不能謂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59年台
上字第17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該條所規定之鄰地所有人
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合法」房屋之整體有一部
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
設,倘土地所有人於所建之房屋本屬非法之違章建築,即無
該條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辯稱系爭建物原為被告父親林萬號興建,原告父親黃慶
福毗鄰耕作,雙方相安無事,顯見當時雙方對於土地界線並
無異議,依據民法第796條規定,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
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系爭地上物。另請求價
購系爭C土地部分等語。惟查,系爭C土地上有被告所有之系
爭建物、圍牆、溫室等部分,其中溫室及圍牆部分屬非房屋
構成部分,依上開說明,自無本條之適用。再者,被告就鄰
地所有人即當時系爭C土地範圍之所有權人知悉被告所謂之
被告之父建築房屋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部分,並未提出任何
事證以實其說,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即「法官問:
南海三街307號房屋是何時蓋的?被告稱:民國64年左右蓋
的。蓋的時候並沒有向縣政府提出建築資料。法官問:(提
示本院卷第64頁被告房屋照片)照片中的房子是64年蓋到現
在都沒有變更過嗎?被告稱:64年的時候只有照片右側的房
屋本體(只有一層樓的部分),84年的時候增建蓋了右側房
屋本體二樓部分、照片中房屋左側的圍牆及兩樓陽台部分。
法官問:84年增建上開部分時,有無向縣政府或主管機關申
請合法增建?被告稱:沒有。」(見本院卷第116頁背面)
,可徵系爭建物(含增建部分)於建築時從未依規定向主管
機關提出申請,自係屬違章建築無誤,依上開說明,當無民
法第796條規定適用,是本院認本件難認符合該規定之要件
,被告此部所辯,顯難認可採。
4.綜上,本院審酌上情,系爭C土地範圍應係原告所有,且被
告應為無權占用系爭C土地,即可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之
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
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亦有
明定。
2.經查,系爭C土地範圍為原告所有,且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
用系爭C土地並無合法使用權源,業經認定如上,是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請求
被告應將所占用之系爭C土地範圍返還原告。至於被告另辯
稱本件有民法第148條適用部分,查被告既以系爭地上物無
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C土地返還,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原告所行使者乃正當合法之權利,更何況系爭地上物中之
系爭建物部分乃屬違章建築,自無任何保護之必要,是被告
此部所辯,亦不足採。是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自屬有理由。
㈢原告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土地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應依不當
得利之法則將所得利益返還土地所有人(最高法院61年度台
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
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
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所稱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
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法第148條所定土地所有
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
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公告
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及其
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年息10%為限
,乃指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
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
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
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
照)。系爭C土地雖非坐落城市地區,亦可參考上述規定,
作為占用利益之計算。另按債權請求權,例如損害賠償請求
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請求標的如為金錢,則為可
分之債,各共有人非不得按其應有部分而為請求(最高法院
84年台上字第20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既無權占用系爭C土地範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原告自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原告係請求本件
訴訟繫屬日前5年《即102年9月29日至本件起訴日即107年9
月28日(見本院卷第6頁之起訴狀所蓋本院章戳)間》之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25,960元(見本院卷第81頁、第
168頁)及被告應自108年2月14日即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及將所占用之系爭C
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5,192元計算之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由卷附之花蓮縣地籍異動索引資料及地
籍圖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04至107頁、第
138頁、第186至188頁)可知,系爭A土地(含系爭C土地)
於104年4月20日辦理合併分割前之地號為南埔段2417地號,
南埔段2417地號土地係於96年5月25日因分割繼承之原因登
記為 黃裕斌 、 黃裕雄 、 黃玉蘭 、原告、 李河妹 等人所有,其
中原告之應有部分為24250分之5000等情。原告係於104年4
月20日始登記為系爭A土地(含系爭C土地)之所有權人,據
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起訴前5年無權占用系爭C土地範
圍所取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於102年9月29日至
104年4月19日間之期間,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者僅為按
其應有部分即24250分之5000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又由卷附之南埔段2417地號土地及系爭A土地之地價資料
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9頁、第176頁、第189至
193頁、第196至199頁)等內容可知,南埔段2417地號土地
及系爭A土地之歷年申報地價為公告地價之80%。南埔段2417
地號土地於102年至104年4月19日間之申報地價為400元/平
方公尺,公告地價為500元/平方公尺;系爭A土地於104年4
月20日至104年12月31日間之申報地價為400元/平方公尺,
公告地價為500元/平方公尺、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間之申報地價為488元/平方公尺,公告地價為610元/平方公
尺,107年1月1日至107年9月28日間之申報地價為440元/平
方公尺,公告地價為550元/平方公尺等情。另審酌系爭C土
地位於花蓮縣吉安鄉,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
為農牧用地,另被告使用系爭C土地係以其上有地上物為使
用,兼衡系爭C土地附近地圖(見本院卷第177頁)所示該地
之交通情形、繁榮程度、使用經濟效益等情,認原告請求以
系爭C土地申報地價年息之10%計算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尚屬過高,應以系爭C土地申報地價年息之6%
計算,較為合理。又被告亦自陳系爭B土地於91年間由被告
拍賣取得,其居住於系爭建物之事實及範圍並無改變,應視
為所有權沿續。另84年的時候增建蓋了右側房屋本體二樓部
分及左側圍牆及兩樓陽台部分等節(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
第116頁背面),是可推知被告至少於91年間起即占有使用
系爭C土地範圍。基此,原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得請求被
告給付本件起訴之日前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
12,108元《計算式:102年9月29日至104年4月19日止間(共
1年6個月又21天)部分:400元/平方公尺×118平方公尺×
6%×(1+6/12+21/365)×5000/24250=909元;104年4月
20日至104年12月31日止間(共8個月又11天)部分:400元/
平方公尺×118平方公尺×6%×(8/12+11/365)=1,973元
;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止間(共2年)部分:488元
/平方公尺×118平方公尺×6%×2=6,910元;107年1月1日
至107年9月28日止間(共8個月又28天)部分:440元/平方
公尺×118平方公尺×6%×(8/12+28/365)=2,316元,小
數點後位均四捨五入。全部期間:909元+1,973元+6,910
元+2,316元=12,108元》,及得請求被告應自108年2月14
日即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見本院卷第83頁)
起至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及將所占用之系爭C土地返還原
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3,115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計算式:440元/平方公尺×118平方公尺×6%=3,115
,小數點後位四捨五入)等。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被告應將系
爭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所占用之系爭C土地返還予原告,
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108元,及
被告應自108年2月14日起至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及將所占用之
系爭C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3,115元計算之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
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
均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鍾志雄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書記官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