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6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堂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9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堂發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叁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驗餘淨重共拾捌點叁玖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叁點壹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驗餘淨重共拾捌點叁玖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堂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臺灣臺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7月6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作成96年度戒毒偵字第10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51號確定判決處以有期徒刑2月15日,於
98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4月17日下午16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3樓C室分別以摻入香菸後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海洛因,另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1年4月17日下午17時許,因另涉毒品案件通緝為警緝獲,始悉上情,並扣得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3.11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餘淨重共18.391公克)。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徐堂發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96年度戒毒偵字第105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份。
㈣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
㈤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3.11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餘淨重共18.391公克)。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復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尚薄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於被告身上所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3.11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餘淨重共18.391公克),為被告所有,係供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亦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其包裝因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