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40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佑忠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第九九五九號),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佑忠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緣陳佑忠之友人 郭建志 於民國一百年三月八日中午十二時許,行經 陳龍圖 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工廠倉庫時,竟起意竊盜,遂打電話召喚陳佑忠駕車前來,陳佑忠接電話時,適巧 黃榮展 、 陳俊傑 均在一旁,陳佑忠遂駕駛自用小貨車,搭載黃榮展、陳俊傑前往上址倉庫,與郭建志會合。郭建志、陳佑忠、黃榮展、陳俊傑四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意之聯絡,共同竊取倉庫內陳龍圖所有之冷氣機四臺、鐵製水塔、鐵管等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七萬二千元,得手後,置於陳佑忠駕駛之前開小貨車,由郭建志陪同,載至臺南市○○區○○路一段六一號旁空地,售予 許聰展 (另行審結)經營之「地球資源回收場」。嗣因陳龍圖報案,經警採集現場跡證後,查出郭建志、黃榮展涉案,循線查出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佑忠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共犯郭建志、黃榮展、陳俊傑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共同竊盜經過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陳龍圖於警詢中陳述遭竊經過明確,並有現場勘察紀錄表、指紋鑑驗書、DNA鑑驗書各一紙在卷可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被告所犯共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與共犯郭建志、黃榮展、陳俊傑三人就前開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與影響、犯罪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書婷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