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0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和春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7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和春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楊和春前曾於民國92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於93年8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楊和春曾於95年3月初某日、及4月23日前某日,兩度向 林培允 (經最高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為臺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7455號案95年5月24日庭期中,具結證述稱「…林培允共賣過我2次海洛因,一次是95年3
月初,一次是4月,詳細時間我忘了。我都是到新營市第三市場外面找林培允買,1小包海洛因1千元,我確實有向林培允買過2次海洛因…」等語,詎楊和春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95年度訴字第890號案件96年5月2日庭期,竟基於偽證之犯意,經法官告以具結義務與偽證之處罰,仍於具結後就林培允是否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我都住在山上,我叫被告林培允幫我拿,我再去向他拿」、「(今日陳述實在還是偵訊中供述實在?)今日說的才實,我跟林培允拿毒品沒有牽涉到金錢」等虛偽陳述,足以影響法院對林培允是否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判決結果。
二、查被告楊和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均合先敘明。
三、證據方法:㈠被告95年5月24日偵訊筆錄、證人結文。
㈡被告96年5月2日本院95年度訴字第890號案審理筆錄、證人結文。
㈢案外人即另案被告 吳惠玲 於95年5月16日警詢筆錄、95年5
月16日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本院95年度訴字第890號案96年1月23日審理筆錄及證人結文、96年7月23日審理筆錄。
㈣林培允所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㈤本院95年度訴字第89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
訴字第991號、97年度上更㈠字第190號、97年度上更㈡字第351號、98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01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96號、97年度台上字第5115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98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判決。
㈥被告於本院自白。
四、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即成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被告於本院審理95年度訴字第890號林培允毒品案件時,於96年5月2日審理庭期中,具結後就該案被告林培允是否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如前開虛偽陳述,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事項無訛,是核上開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五、另查被告曾於92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於93年8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