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731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義豐
訴訟代理人 林子源
被 告 張永鑫
輔 助 人 陳奕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18日向原告租用手機門號
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109年12
月止,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萬6,384元,乃依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1萬6,38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現住於臺北市立浩然敬老院,曾於逃出院外
期間,被人帶去申辦相關證件,被告並未向原告申請租用電
信設備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上開手機門號電信設備尚欠電信費共1萬6,38
4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欠費設備清單、租用
申請書、服務契約、帳單等件為證,應可認定。惟被告否認
有向原告租用電信設備,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細觀原
告所提出之申請書,均附有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及戶籍謄本影
本,衡諸此等證件為國人一般日常生活中常用之重要證件,
且現今社會為求慎重,常要求雙證件以辦理業務為常態,倘
能以該重要之雙證件辦理業務,應可認為係本人所申辦。況
上開門號之帳單地址均為被告設籍之地址即臺北市○○區○
○路○○號,衡情如為他人所辦理,他人應無須寄送此址,如
帳單寄送此址,被告亦應能於收受首期帳單時,即知其事,
被告卻任由使用電信設備迄今,誠與常情相違。是被告應難
諉為不知上開電信設備之存在,其辯自無可採,故原告此部
分主張,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萬6,384,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6日(見支付命令卷第1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