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01號
原告 何紫綝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告張淑芬
張子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子羚、張淑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46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人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聲請執行債務人即被告張子羚名下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104)及其上同段168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2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含共同使用部分同段275、276、277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房地),被告張淑芬並聲明參與分配。惟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其僅係借名登記在訴外人 周全明 名下,而 周明全 卻與被告張子羚為假交易,而將系爭房地轉登記至被告張子羚名下。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業以112年度重訴字第576號判決確認被告張子羚與訴外人周全明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被告張子羚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周全明所有,周全明並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是系爭房地非被告張子羚所有,不得為債權人聲請執行之標的,而原告既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自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關於被告中國信託銀行、被告張淑芬與被告張子羚間就系爭房地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則以:系爭房地係登記於被告張子羚名下,縱原告所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借名登記在周全明名下,惟周全明未經原告同意與被告張子羚通謀虛偽買賣並辦理移轉登記等節屬實,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第576號判決確認原告主張為可採,依最高法68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91年度台上字第637號裁定意旨,原告僅得依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請求執行債務人即被告張子羚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而已,尚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張子羚、張淑芬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373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張子羚名下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27至340頁)。
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該條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若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縱令該第三人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之法律關係,第三人僅依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關係,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張子羚迄今仍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內所附之房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241、245頁),則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將之借名登記於周全明名下,周明全再與被告張子羚為假交易,而將系爭房地轉登記至被告張子羚名下等情縱令為真,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原告亦僅得請求周全明移轉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該權利性質屬於債權,並非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是原告據此所提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洵屬顯無理由,核諸首揭說明,是原告對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之執行程序,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尤凱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