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35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羅立凱(原名:羅文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立凱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立凱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提領利用,進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亦足供他人作為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3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帳戶,並與土銀帳戶、新光帳戶、凱基帳戶、台新帳戶合稱本案5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不詳之人使用本案5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該不詳之人取得本案5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其中除附表編號10、11之款項因不詳之人未及提領,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洗錢未遂外,其餘款項均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 杜佳縈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蔡承叡 及 呂哲奇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陳家楷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吳世華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吳宛芸 及 李政鴻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張明豪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黃苡禎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林翔威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李金庭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林欣漪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羅立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本院卷第91頁至第99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羅立凱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沒有提供,我是遺失的云云。經查:
(一)本案5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林佳縈 等12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陷入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有告訴人杜佳縈、蔡承叡、陳家楷、吳世華、吳宛芸、張明豪、呂哲奇、黃苡禎、李政鴻、林翔威、李金庭、林欣漪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45頁至第88頁),復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杜佳縈之匯款資料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蔡承叡之匯款資料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告訴人陳家楷之匯款資料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告訴人吳世華之郵局存摺影本、匯款資料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告訴人吳宛芸之匯款資料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告訴人張明豪之匯款資料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告訴人呂哲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李政鴻之通聯紀錄、告訴人林翔威之匯款資料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李金庭之匯款資料、告訴人林欣漪之匯款資料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告訴人黃苡禎之匯款資料等件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69頁至第228頁),且被告就前情亦不爭執,足徵被告交付之本案5帳戶確已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佳縈等12人詐騙,供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無誤。
(二)觀本案5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169頁至第185頁),於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佳縈等12人遭騙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隨即遭人提領一空,且土銀帳戶、台新帳戶於被害人遭騙匯款進入前,分別僅有新臺幣(下同)16元、0元之餘額(至於新光帳戶、凱基帳戶、連線帳戶因銀行未提出被害人匯款前之交易明細,而無被害人遭騙前之餘額),顯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多交付久未使用且幾乎無餘額之銀行帳戶,或於交付前先將銀行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殆盡,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並於款項匯入後會盡速將款項領出等常情均相吻合。倘詐欺集團係撿拾被告所遺失之本案5帳戶提款卡使用,則本案5帳戶因隨時將遭被告報警或掛失後,而使已詐得流入之贓款留在該帳戶內無法領出或轉出,本案詐欺集團豈能安心以本案5帳戶收款詐欺犯罪所得?實則本案詐欺集團利用本案5帳戶,即可見該集團對於本案5帳戶在使用期間不會遭被告報警或掛失一事早已胸有成竹,若非被告將本案5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實難想像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測試本案5帳戶能否使用之舉能如此無縫接軌。準上各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本案5帳戶資料確係由被告自主決意提供,並同意或授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信本案5帳戶脫離被告持有後,必然不會立即遭被告辦理掛失,始敢肆無忌憚以作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收款人頭帳戶甚明。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銀行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銀行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銀行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銀行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銀行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42歲之成年人,且為專科畢業,從事郵差,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5頁),被告顯非毫無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當可預見提供本案5帳戶資料給身分不詳之人,將可能被利用為對方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並藉由本案5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之工具,猶將本案5帳戶資料交付給身分不詳之人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已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客觀行為,至為明確。被告上開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而提供本案5帳戶之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羅立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次按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時,該詐欺取財犯行自當「既遂」;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即人頭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當屬洗錢行為既遂,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若該帳戶遭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圈存該帳戶內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或者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時,遭檢警機關當場查獲而未能提領得手,則屬洗錢行為未遂,僅能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告訴人李金庭、林欣漪遭詐騙匯入台新帳戶、連線帳戶後,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因遭圈存而無法提領,未能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而未形成金融斷點,詐欺集團成員就詐騙本案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告訴人等,該當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為幫助犯,自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核被告羅立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同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告訴人所詐騙款項遭銀行圈存,無法提領,未形成金融斷點,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目的,業如前述,是以本院審理後,就此部分改論處被告幫助犯洗錢未遂罪,僅行為結果由既遂改論以未遂,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惟僅將該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自無「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情形之可言,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揆諸上揭說明,自無再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論罪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人頭帳戶罪嫌,並為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1、2、3、4、8、9、10、12所示之告訴人等施行詐術,使渠等接續匯款至本案帳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一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上開部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六)被告以同時提供5個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本案帳戶,分別對附表所示告訴人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七)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洗錢未遂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佳縈等12人受騙,金額達50萬7,826元,所為實非可取;而被告一再否認犯行,且未能與本案之告訴人等達成和解,顯見就其所為之本案犯行,毫無悔悟之心,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內之款項,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方式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杜佳縈
(提告)
113年7月23日中午12時許
假買賣
113年7月23日下午3時2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4萬9,505元
土銀帳戶
113年7月23日下午3時8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2萬1,198元
2
蔡承叡
(提告)
113年7月23日下午1時許
假中獎
113年7月23日下午1時50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2,000元
新光帳戶
113年7月23日下午2時22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2,000元
新光帳戶
113年7月23日下午2時45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2萬元
新光帳戶
113年7月23日下午3時19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4萬9,989元
土銀帳戶
3
陳家楷
(提告)
113年7月21日下午6時27分許
假中獎
113年7月23日下午1時26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2,000元
新光帳戶
113年7月23日下午1時49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2,000元
113年7月23日下午2時43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2萬元
4
吳世華
(提告)
113年7月22日下午1時30分許
假中獎
113年7月23日下午1時36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2,000元
新光帳戶
113年7月23日下午1時52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2,000元
113年7月23日下午2時21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2萬元
5
吳宛芸
(提告)
113年7月21日晚間7時許
假中獎
113年7月23日下午1時29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2萬元
新光帳戶
6
張明豪
(提告)
113年7月23日晚間7時14分許
假買賣
113年7月23日晚間7時14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2萬4,123元
凱基帳戶
7
呂哲奇
(提告)
113年7月23日晚間7時許
假買賣
113年7月23日晚間8時17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萬5,000元
凱基帳戶
8
黃苡禎
(提告)
113年7月23日下午1時3分許
假買賣
113年7月23日晚間6時10分許,操作ATM進行轉帳
2萬9,985元
凱基帳戶
113年7月23日晚間6時17分許,操作ATM進行轉帳
2萬8,985元
台新帳戶
9
李政鴻
(提告)
113年7月23日下午4時3分許
假客服
113年7月23日晚間6時41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2萬9,986元
台新帳戶
113年7月23日晚間6時49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3萬6,985元
10
林翔威
(提告)
113年7月23日下午5時許
假買賣
113年7月23日晚間7時21分許,操作ATM進行轉帳
1萬元
台新帳戶
113年7月23日晚間7時24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5,000元
11
李金庭
(提告)
113年7月23日晚間7時31分前某時許
假投資
113年7月23日晚間7時30分許,操作ATM進行無卡匯款
2萬元
台新帳戶
12
林欣漪
(提告)
113年7月23日下午2時40分許
假買賣
113年7月23日下午3時2分許
4萬9,985元
連線帳戶
113年7月23日下午3時6分許
4萬5,085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