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竹簡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681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叡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叡真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楊叡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晚上9時7分許,在新竹市○○路00號B1福湯岩盤浴湳雅館,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詹婉珮 所管領之貓咪御守石、籤詩幸運石、貓福入浴劑各1個,得手後逕行離去。嗣詹婉珮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婉珮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楊叡真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詹婉珮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偵查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入場安全告知書】確認登記表、勘驗報告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遭竊物品照片12張附卷可查。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是部分損害已受回復,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以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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