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35號
上訴人 沈佩蓁
被上訴人 張東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48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核無違誤,爰引用之(如附件),並補充如後述。
二、上訴人(原審原告)之主張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如附件),其補稱:伊會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是受到訴外人 劉甜甜 欺騙,而該訴外人為被上訴人朋友,故被上訴人知道上訴人遭欺騙之情事等語。
三、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之答辯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其補稱:伊有交付四萬元給上訴人,本件是上訴人向伊借錢所以簽了系爭本票跟借款契約書,伊有交付現金的證明就是借款契約書,伊給上訴人借款現金時,上訴人同時簽借款契約書、系爭本票及當票。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就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
五、本件兩造對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一節既不爭執,而被上訴人辯稱其有交付票面金額所載之現金與上訴人一節,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以本件以足認系爭本票票據關係及其原因關係即兩造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確實存在,上訴人雖陳稱被上訴人當場又將借款現金收回云云,惟此部分自應由其負擔舉證責任,上訴人並未就此部分提出證據為證明,且其於本院上訴審中雖陳稱先前有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報案,並請員警調閱簽立系爭本票當日當鋪內監視器影像資料云云(見簡上卷第36頁),然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桃園分局,均回函並未受理上訴人相關報案紀錄且無相關資料(見簡上卷第39頁及第43頁),是自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可採。又上訴人雖又另主張:伊會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是受到訴外人劉甜甜欺騙云云,然亦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詐欺而簽發及該本票原因債權關係不存在,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云云,即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應就系爭本票負票據責任,原審判命駁回上訴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之訴,核屬有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俐文
法 官 陳炫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