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433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33號

聲請人 吳翊丞

上列聲請人因貪污等案件(113年度軍訴字第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軍訴字第四號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吳翊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翊丞請求准予發還經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受理113年度軍訴字第4號貪污等案件,該案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聲請人所有,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存卷可參。而聲請人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上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未列為該案證據,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為已擊發之彈頭及子彈模型,未殘留火藥等裝置,屬於金屬廢品,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5913、50875號起訴書、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4年3月14日園肅字第11457528090號函文在卷可查,足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與上開案件犯行無關,亦非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再參酌檢察官經徵詢就本件聲請所函覆以:聲請人未在起訴範圍,查扣之物品亦未在聲請沒收之列,本院如欲發還,無其他意見,有桃園地檢署114年1月7日桃檢秀精112偵50875字第1149001952號函在卷可稽,是本院認前揭扣案物品均已無留存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項目及數量

1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即桃園地檢署113年度保字第1927號扣押物品清單

2

制式彈頭(20機砲彈頭)19顆

即本院113年度刑管字第248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3

制式彈頭(機槍彈頭)20顆

即本院113年度刑管字第248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4

制式彈頭(40榴彈彈頭)7顆

即本院113年度刑管字第248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

5

制式子彈(30機砲彈)3顆

即本院113年度刑管字第248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

6

制式彈頭(機槍彈頭)5顆

即本院113年度刑管字第248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

7

砲宣彈1個

責付聲請人保管中

8

照明彈零件1個

責付聲請人保管中

9

照明彈2個

責付聲請人保管中

10

81迫砲彈頭1個

責付聲請人保管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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