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征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四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征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三日送達於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其上訴期間,因上訴人居住於原審法院所在地,無在途期間可言,截至六月十三日即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竟延至六月十四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張吉賓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