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2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4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二四號
再抗告人桃園縣觀音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黃金春 右再抗告人因與甲○○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五四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如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自難認為合法。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核其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抗告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表明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錦娟法官許澍林法官吳正一法官葉賽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