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7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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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字第7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上字第783號上訴人 李慎廣 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 律師複代理人 賴麗容 律師被上訴人台中市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法定代理人 詹秀惠 被上訴人 張鎮麟 (原名: 張進峰 )
魏宏泰 陳志超 吳曉雯 共同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 律師
李世文 律師上開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正本第2頁第28、30行關於「附件三」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本院卷一第97頁附件三」、第3頁第1行關於「附件四」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本院卷一第98頁附件四」、第3頁第25、27行關於「附件三」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本院卷一第97頁附件三」、第3頁第29行關於「附件四」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本院卷一第98頁附件四」。原判決原本、正本第4頁第17行關於「 井昏頭 、善良學子」之記載,應更正為「 井童昏 、良善學子」。
原判決原本、正本第10頁第25行最末字句號後,應增列「證人蔡浚富、 鄭啟瑞 之證詞,衡其內容係屬廣告刊登流程相關之事務,而與張鎮麟是否於刊登廣告前不知廣告內容無涉,自無從證明張鎮麟確於系爭廣告刊登前不知廣告內容之情。」等文字。
原判決原本、正本第13頁第6行關於「系爭廣告行」之記載,應更正為「系爭廣告行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陳麗玲法官林曉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書記官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