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8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28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報到限制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823號聲請人即被告 曾文振 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 律師
葉建廷 律師 彭正元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聲請變更報到限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曾文振於民國101年6月8日經原審諭知以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交保,並於交保後之翌日起,每3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簽到,此有原審101年6月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查被告自交保迄今均準時簽到,惟因被告身體狀況欠佳,必須時常就醫,不定期之每隔3日報到對年事已高之被告而言,亦生困擾,例如:被告有時半夜即突然驚醒而喃喃自語今日是否已經要去報到而忘記,經配偶提醒並非報到日才得以入睡、應報到日當日早上被告已經準時前往簽到,但入睡前突然驚覺似未簽到乃又趕往派出所,經警員告知已經簽到,此對被告之精神狀況即產生嚴重影響,請求准予被告每週1次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簽到云云。
二、經查:㈠原審法院除命被告提出600萬元之保證金、並為限制住居及
限制出境(海)之處分外,復令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每3日須至警察機關報到,經核係為使司法警察介入監督,俾能每日約束被告行動,足以防止被告輕易潛逃,達到透過司法警察監督確保被告到庭續行審判之保全目的,若被告違反,法院尚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命再執行羈押,即以此多重方式對被告形成約束,降低被告棄保潛逃之誘因,替代原羈押手段,是命被告每3日至警察機關報到,乃適當且具必要性之保全方法,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訴訟進行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亦認前開處分屬正當而必要。
㈡聲請人雖稱每隔3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
出所報到,嚴重影響其精神狀況云云,然本院審酌被告每隔
3日至住所附近之警察機關報到,當應不甚影響被告平日生活作息,且被告係因犯罪而致受有應按時報到之不利益,縱因此而對被告生活有所影響,依本案情節,已屬對被告自由之最低限制手段,尚與比例原則無違;況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02年9月4日以101年度選上重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褫奪公權2年,刑期非輕,衡酌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被告棄保潛逃之可能性仍高,是認被告每3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報到之限制仍有存在之必要。綜上,本院核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林海祥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瑞君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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