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0號聲請人 邱春龍 相對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柒佰伍拾參元後,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796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9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撤回、和解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796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上開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104年度訴字第19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核屬實,因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上開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爰審酌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802,519元,則本件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以該數額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合理;參以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3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133,753元為適當【計算式:802,519×5%×(3+4/12)=133,753,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何世全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書記官陳青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