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7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字第7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783號上訴人 李慎廣 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 律師複代理人 賴麗容 律師被上訴人台中市私立 儒林 文理短期補習班法定代理人 詹秀惠 被上訴人 張鎮麟 (原名 張進峰
魏宏泰 陳志超 被上訴人 吳曉雯 共同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 律師
李世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0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台中市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應與被上訴人張鎮麟、魏宏泰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台中市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應與被上訴人陳志超、吳曉雯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上訴人清償,他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被上訴人應於聯合報台中版A10版位以十半批(即高24.8公分x寬
15.9公分)之版面刊登如附件三之聲明一日;於聯合晚報台中版B1版位以10半批(即高24.8公分x15.9公分)之版面,刊登如附件三之聲明一日;於自由時報台中版AA1版位以半十批(即高24公分x寬17.5公分)之版面,刊登如附件四之道歉聲明一日。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就損害賠償部分之上訴聲明原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於聯合報A10版、聯合晚報B1全國版及自由時報AA1版,分別以24.8×32公分(十全批)之版面,以14級字刊登如附件一之道歉聲明連續三日」。嗣於本院變更其聲明為:被上訴人台中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台中儒林補習班)應與張鎮麟、魏宏泰連帶賠償上訴人300萬元,暨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台中儒林補習班應與陳志超、吳曉雯連帶賠償上訴人300萬元,暨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於聯合報台中版A10版位以十半批(即高24.8公分×寬15.9公分)之版面刊登如附件三之聲明一日;於聯合晚報臺中版Bl版位以10半批(即高24.8公分×寬15.9公分)之版面,刊登如附件三之聲明一日;於自由時報臺中版AA1版位以半十批(即高24公分×寬17.5公分)之版面,刊登如附件四之道歉聲明一日」。核其變更係本於名譽權遭受不法侵害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主張適用民法第28條請求張鎮麟、魏宏泰、台中儒林補習班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嗣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為「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之規定,此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
⑴被上訴人台中儒林補習班應與張鎮麟、魏宏泰連帶賠償
上訴人300萬元,暨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上訴人台中儒林補習班應與陳志超、吳曉雯連帶賠償
上訴人300萬元,暨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如任一被上訴人清償,他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⑷被上訴人五人應於聯合報台中版A10版位以十半批(即
高24.8公分x寬15.9公分)之版面刊登如附件三之聲明一日;於聯合晚報台中版B1版位以10半批(即高24.8公分x15.9公分)之版面,刊登如附件三之聲明一日;於自由時報台中版AA1版位以半十批(即高24公分x寬
17.5公分)之版面,刊登如附件四之道歉聲明一日。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鎮麟、魏宏泰前於民國98年10月23日簽訂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該備忘錄經上訴人提起確認契約不存在之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34號民事判決(下稱第334號判決)確認買賣台中儒林補習班合夥股份及該班所在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上開判決宣判後,上訴人並未以該判決對外散布。然被上訴人張鎮麟、魏宏泰(二人均為台中儒林補習班之實際執行業務人),陳志超(擔任該補習班之家教班執行班主任兼全國區總經理)、吳曉雯(擔任該補習班之營業管理部主任或招生部主任),竟共同於100年5月30日以「台中儒林補習班」之名義,於聯合報A10版、聯合晚報B1全國版及自由時報AA1版,分別以半版之篇幅,刊登如附件一之廣告,公然以「魔鬼的嘶吼」、「指鹿為馬」、「混淆視聽」、「逞私慾」、「騙騙市井昏頭、善良學子」、「痴人作夢」、「不屑」、「懲(逞)口舌之利、枉道人是非」、「行事反覆之徒」、「謊話連篇的偽君子」「惡勢力」等語公然侮辱上訴人,並以「假造學歷」、「該師在外散佈巨額和解金、本班數學名師即將遭到合併、某週某日將有大動作、黑道即將入侵本班...等等不實謠言」(下稱系爭廣告)等不實言論嚴重詆毀上訴人之名譽。(被上訴人以登報方式刊登如附件一之廣告,下稱「甲行為」)。其後被上訴人五人竟再於100年5月30日至6月間,製作內容如附件二之文宣(下稱系 爭文宣 ),以放置於補習班櫃台、工讀生於上課前發送、及由魏宏泰於課堂上對學生講述內容等方式,四處散布該文宣,嚴重詆毀上訴人之名譽(被上訴人製作、散發上開內容之文宣,下稱「乙行為」)。被上訴人所為甲、乙行為,均已構成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類推適用第28條、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被上訴人抗辯:
(一)被上訴人魏宏泰、張鎮麟並未為甲、乙行為。報紙刊登內容為被上訴人陳志超所為,與魏宏泰、張鎮麟無關,伊二人直到報紙刊登後,經查證始知悉該登報事宜為陳志超所為。況如附件一所示之內容,均無任何隻字片語提及上訴人,不足以使第三人認為該等言論可影響或貶損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自難認上訴人之名譽有因報紙之刊登或文宣之散發而受有損害。
(二)被上訴人陳志超為甲行為,乃針對前述第334號判決宣判後,上訴人刻意於台中市補教界與課堂授課時,對外宣稱伊已取得臺中儒林補習班之經營權;張鎮麟、魏宏泰找人尋求和解並願支付和解金; 伊某周 某日將有大動作、即將班師回朝等等不實言論,被上訴人陳志超對此流言蜚語,予以辯駁澄清上開判決尚未確定並非事實,係屬為自衛、自辯或保護自己合法利益,所為之善意言論,陳志超實無公然侮辱上訴人之故意。又如附件一所示之廣告內容,依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亦僅可推知係被上訴人台中儒林補習班在宣揚辦學理念,若非熟知兩造間紛爭內情之人,不足以聯想到所指述之內容是在評論上訴人之言行。又系爭廣告文宣所評論之內容,均屬有據而非被上訴人所刻意虛捏,且所為評論內容攸關學生家長選擇補習班之參考指標,要非刑法所處罰之誹謗言論,於民事上亦難認定已構成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雖陳志超為文時,遣辭用字之選擇略為尖銳,然此部分係對於上訴人身為教育人士卻有言行不一行為此一得受公評之事項,所為合理評論,且上訴人一再對外宣稱伊與被上訴人張鎮麟拆夥,○○○鎮○○○○道背景,伊不屑與之為伍,實則上訴人自己引進黑道勢力涉足補習班經營,並對不配合伊意思之補教同業或老師,採取暴力、脅迫行為,是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廣告就此得受公評之事項加以指摘,並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圍。再者,上訴人確有對外宣稱伊為台大牙醫系、臨床醫學研究所畢業,等不實偽造學歷之行為,業經勘驗錄影光碟屬實,已足證明系爭廣告所提及「造假學歷」、「謊話連篇」等指摘均屬事實。且系爭光碟錄製時間為98年5月,故被上訴人陳志超於系爭廣告言論時,即有合理依據指摘上訴人所言不實。系爭廣告言論所提及之事均屬真實,且係就得受公評之事為評論,並非無關於公共利益,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二第97頁背面):
(一)台中儒林補習班是依台中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完成立案程序,並未辦理法人登記。
(二)台中儒林補習班於100年5月30日有於聯合報A10版、聯合晚報B1全國版、自由時報AA1版刊登系爭廣告。
(三)台中儒林補習班有於補習班之服務櫃台準備系爭文宣,供學生及家長取閱。
(四)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鎮麟、魏宏泰間就台中儒林補習班之經營權歸屬有爭執,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334號判決,張鎮麟、魏宏泰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重上字第935號事件審理中。
(五)張鎮麟、魏宏泰於台中儒林補習班均擔任財務覆核及監察工作。
(六)被上訴人陳志超於100年5月間為台中儒林補習班之全國區總經理兼家教班之執行班主任。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刊登報紙之甲行為、及散發系爭文宣之乙行為,均已侵害其名譽,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一)關於被上訴人台中儒林補習班之侵權行為能力部分按合夥雖僅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參照),而不具有法人之資格,但參酌民法相關之規定,如各合夥人之出資,構成合夥財產,而存在於合夥人個人財產之外(民法第668條參照),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民法第679條參照),另對於合夥所負之債務,不得以之對於合夥人個人之債權抵銷(民法第682條第2項參照),關於合夥之事務,可以採多數決方式為之(民法第670條參照),並設有合夥人之加入、合夥人之退夥、合夥之解散、合夥之清算(第691條、第686條、第687條第1款前段、第2款、第3款、第692條、第694條參照)等規定,已見合夥人因經營共同事業,須有合夥代表、一定之組織、財產及活動管理機制,故於契約之外,亦同時表現團體之性質,與法人之本質並無軒輊。是以,合夥人若因執行合夥事務,侵害他人權利而成立侵權行為者,與法人之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之情形相類,其所生之法效應等量齊觀,被害人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合夥與該合夥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台中儒林補習班乃合夥組織,前述甲、乙行為發生時,張鎮麟於為台中儒林補習班之執行長、張鎮麟與魏宏泰均負責補習班之核帳及財務監察工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7頁背面、第340頁)。又張鎮麟、魏宏泰(下稱張鎮麟等二人)均為台中儒林補習班之股東(合夥人),魏宏泰為台中儒林補習班之實際負責人乙節,亦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見本院卷二第51頁)。再參諸陳志超於原審陳稱:台中儒林補習班登記之設立人詹秀惠為魏宏泰之母,老闆是負責核帳,台中儒林補習班支出部分是魏宏泰在看等事實(見原審卷第159頁背面、160頁背面),足見張鎮麟等二人均為台中儒林補習班之實際執行業務人,則其二人如因執行合夥事務,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而成立侵權行為時,依前開說明,即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台中儒林補習班與其二人負連帶責任。
(二)被上訴人之甲、乙行為均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1.系爭廣告及文宣內容(如附件一、附件二,下合稱「廣告文宣」),自客觀言之,乃可得知悉其對象是針對上訴人所為查上訴人與張鎮麟等二人間,就台中儒林補習班之經營權爭執所生民事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0年5月19日以99年度重訴字第334號判決上訴人與張鎮麟等二人間所簽訂98年10月23日備忘錄若干不動產、合夥股份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見原審卷一第6頁判決書),張鎮麟等二人不服提起上訴,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935號審理中。前開民事判決宣判時(100年5月間),正值補教界對外招生即將展開之旺季,被上訴人於判決後之十餘日在100年5月30日以「台中儒林補習班」名義,於聯合報A10版、聯合晚報B1全國版及自由時報AA1版,分別以半版之篇幅,刊登如附件一之廣告,並於其後接續散布如附件二之文宣,依其廣告文宣「前言」文字:「有關近來某位老師在補教界、學生間散布謠言、用未定讞之一審判決書結果,擴大渲染...」、廣告文宣第一段文字「有關該位老師向民事法院提出與本班合夥人解除契約之訴,雖民事一審勝訴...」等文字,對照陳志超於原審陳稱:
系爭廣告上之「某位老師」是指原告(即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1頁),準此,系爭廣告文宣自客觀上觀察,就熟悉補教界之人士及補習班內之學生而言,衡情均可得知悉系爭廣告係特定針對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廣告並未指明姓氏、名字,無法對上訴人之外在名譽產生貶損云云,要屬無據。
2.系爭廣告文宣內容已直接貶損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評價查如附件一、二所示之系爭廣告文宣內容第3段文字記載:「臺中儒林補習班正派經營、聲譽卓著,歷年大考成績赫赫,皆居全國之冠,一向不屑與懲口舌之利、枉道人言是非、好訟、行事反覆之徒為伍,並以匡正補教正義自許,不恥與造假學歷、謊話連篇的偽君子共事,正氣凜然的行事風格、可受大眾公評」等語,顯係影射上訴人為「懲口舌之利、枉道人言是非、好訟、行事反覆之徒」、且為「造假學歷、謊話連篇的偽君子」,上開文字敘述,就任教於補教界須「為人師表」之上訴人而言,顯已直接貶損其於社會上之人格使上訴人之名譽受損。
3.被上訴人雖辯稱渠係為澄清流言而為甲、乙行為云云,惟澄清流言並非可作為公然侮辱他人之正當理由。證人 宋文玲 雖證稱100年5月間有學生及家長反應傳聞台中儒林補習班將被別的補習班合併、及黑道將入侵台中儒林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37頁背面),然宋文玲證稱其僅係聽學生或家長傳述,顯不知傳聞何來,亦未曾向上訴人為求證,被上訴人即率爾針對上訴人為刊登報紙廣告、散發文宣之行為,且其所為廣告文宣之內容,顯已超過澄清目的之範圍,而針對上訴人之個人人格為惡意貶損(指述上訴人為「懲口舌之利、枉道人言是非、好訟、行事反覆之徒」、且為「謊話連篇的偽君子」。故被上訴人辯稱渠等係屬自衛、自辯所為之善意言論、渠等係就得受公評之事項為合理評論云云,要無足採。
(三)被上訴人張鎮麟二人、陳志超、吳曉雯均有參與甲、乙行為
1.查系爭廣告委託刊登名義及實際刊載之版面均記載為「台中市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見原審卷一第141-143、145-150、151-153頁),且被上訴人陳志超陳稱:刊登報紙的費用是以台中儒林補習班名義開票付款(見原審卷一第165-166頁支出明細表及支票影本)、伊請吳曉雯打電話及以電子郵件寄去三家報社刊登系爭廣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0),堪認陳志超、吳曉雯均有為甲行為。
2.被上訴人張鎮麟已自承為台中儒林補習班執行長,伊亦負責財務覆核及監察工作之情(見不爭執事項(五)),且證人 侯家元 證稱:因為登報涉及財務,所以未登報前,都必須要先由張鎮麟決定去登哪幾家、登報的內容以及價格等,張鎮麟同意後,再交由吳曉雯執行;補習班之所有支出不論金額大小都要填寫支出證明單,有執行長簽的支出證明單才能支出(見原審卷二第4頁至該頁背面)等語。次查,被上訴人魏宏泰為台中儒林補習班實際負責人,其亦自承負責台中儒林補習班之財務覆核及監察工作之情(見不爭執事項(五)),證人侯家元亦證稱:「補習班的支出經張鎮麟核可,再由被告魏宏泰負責核帳」(見原審卷二第4頁背面)等語。再佐以吳曉雯稱:支出部份需要陳志超簽可才可支出,簽可後,尚須張鎮麟、魏宏泰覆核及蓋發支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1頁)。復查,本件系爭廣告之登報費用係由台中儒林補習班名義開支票付款,支票上蓋有魏宏泰印文乙節,有支票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3、166頁),斟諸系爭廣告刊登於三大報之「半版」廣告,且登報總費用高達近18萬元,金額龐大,張鎮麟等二人既負責審核台中儒林補習班之財務,衡諸常情,渠二人焉有於事前不知台中儒林補習班將刊登三大報之理?故其二人推稱報紙刊登後始知悉刊登系爭廣告事云云,要無足採。
3.被上訴人雖否認證人侯家元之證詞真正。惟查證人侯家元前述證詞與前述吳曉雯所述,尚屬相符,且張鎮麟等二人既自承負責財務覆核工作,益證證人侯家元之證詞可採。至張鎮麟雖以證人 王心蘋 、宋文玲、 蔡浚富鄭啟瑞 之證詞,欲證明其於系爭廣告刊登前不知廣告內容云云。惟查:證人王心蘋及宋文玲為台中儒林補習班員工,其二人於作證時偽稱不認識「執行長」張鎮麟,顯與常情不符,足見其二人證詞係刻意維護張鎮麟而不足採信。
4.再查,系爭文宣自100年5月30日至同年6月間連續放置於台中儒林補習班之櫃台散發,系爭文宣之印製既涉及補習班之經費支出,而張鎮麟身為執行長、魏宏泰為補習班之合夥人兼實際負責人,陳志超為家教班執行班主任兼全國區總經理、吳曉雯擔任補習班之營業管理部主任或招生部主任(其自承其工作地點即在櫃台),斯時既為各補習班招生競爭白熱化之際,衡情,其四人不可能就補習班櫃台公開放置散發系爭文宣乙事毫不知情,又證人張證壹證稱:魏宏泰曾於上課時持該文宣講述文宣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0頁),以上均足證被上訴人均有為乙行為。
(四)上訴人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張鎮麟等二人均為台中儒林補習班之實際執行業務人,其二人於招生執行合夥事務時,為甲、乙行為共同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上訴人依民法第185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台中儒林補習班與其二人負連帶責任要屬有據。又被上訴人陳志超、吳曉雯均為台中儒林補習班之受僱人,上訴人就其二人所為
甲、乙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88條之規定,請求台中儒林補習班與其二人負連帶責任,亦於法有據。
2.按名譽權被侵害之損失,法院為判決時,宜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人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以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學歷為碩士、被上訴人張鎮麟學歷為高中畢業、魏宏泰為大學畢業、兩造均從事補教工作,上訴人名下有房屋六筆、土地四筆、車輛四部;張鎮麟名下有房屋30餘筆、土地12筆、汽車一部;魏宏泰名下有房屋17筆、土地7筆、汽車3部(此有渠等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2-89頁);並斟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所為之甲、乙行為,致其名譽受到相當貶損,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精神上損害賠償,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1.依大法官會議第656號解釋意旨: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後段之規定,即在使名譽被侵害者除金錢賠償外,尚得請求法院於裁判中權衡個案具體情形,藉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上開規定旨在維護被害人名譽,以保障被害人之人格權。鑒於名譽權遭侵害之個案情狀不一,金錢賠償未必能填補或回復,因而授權法院決定適當處分,目的洵屬正當。至於回復名譽之方法,民事審判實務上不乏以判命登報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著有判決先例。因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77號解釋意旨,除保障積極之表意自由外,尚保障消極之不表意自由。故以判決命加害人登報道歉時,因涉及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不表意自由,若於侵害名譽事件,法院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法院在被害人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認為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登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等手段,仍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者,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惟如要求加害人公開道歉,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屬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而過度限制人民之不表意自由。
2.查聯合報、聯合晚報、自由時報閱讀者眾,被上訴人所為刊登系爭廣告行,足使上開報紙之廣大讀者或經其讀者再為口耳相傳者,對上訴人為相當負面之評價,影響其名譽權。若不令於相同報紙刊登道歉啟事,不足以回復上訴人之名譽,如附件三、四所示道歉啟事內容及篇幅,堪認乃回復上訴人名譽所必要,其內容並未涉及使被上訴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在上述三報刊登道歉啟事一天,實為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台中儒林補習班應與張鎮麟、魏宏泰連帶賠償上訴人30萬元,暨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1年3月3日,見原審卷二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台中儒林補習班應與陳志超、吳曉雯連帶賠償上訴人30萬元,暨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1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上訴人清償,他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被上訴人五人應於聯合報台中版A10版位以十半批(即高24.8公分x寬15.9公分)之版面刊登如附件三之聲明一日;於聯合晚報台中版B1版位以10半批(即高24.8公分x15.9公分)之版面,刊登如附件三之聲明一日;於自由時報台中版AA1版位以半十批(即高24公分x寬17.5公分)之版面,刊登如附件四之道歉聲明一日,洵屬正當,均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判決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陳麗玲法官林曉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書記官鄭淑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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