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335號原告 曾來福 被告 邱秀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判要旨參照)。再者,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至戶籍法第23條、第24條固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僅係戶政管理之行政規定,戶籍地為行政法上之準據,為決定選舉、教育、兵役等公法上權利義務之準據,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雖設籍於臺中市○○區○○路○○○○號(臺中市太平區戶政事務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惟依前揭說明,住所不以登記為必要,自難以被告在戶籍登記之處所,解為其當然之住所,仍應視其實際居住情形及意思而定。被告目前仍居住於新竹市○區○○街○○號4樓,有本院民國104年2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故其住所地係在新竹市○區○○街○○號4樓,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書記官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