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小字第508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張中平
被 告 江劭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但兩造
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係因請求給付金錢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52,70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
用小額程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兩造間雖有
合意以原告總行或申請核准使用信用卡之分支機構所在地之
地方法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見本院
卷第16頁),但屬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
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考,揆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
定,本件合意管轄約定條款應排除適用。準此,本件被告之
住所地在新北市三芝區,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