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補字第47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補字第47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陳尚群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錦松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
,26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