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六小字第一號
原 告 甲○○○第一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丙○○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零玖拾陸元由被告丁○○負擔五0分之一二即新台幣貳佰陸拾參
元;由被告丙○○負擔五0分之九即新台幣壹佰玖拾柒元;由被告 黃美 負擔五0分之
六即新台幣壹佰玖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一、二、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街○○號三樓,被告丙○○所有
坐落同上街二十九號四樓,被告戊○○所有坐落同上街三十一號八樓房屋各一棟
,均係位於甲○○○公寓大廈內,依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該社區係委
由住戶代表組成之管理委員會負責社區之安全管理事宜,管理費用由社區住戶繳
交,並集中由管理委員會統籌支應。而被告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
起至同年八月份止,共積欠管理費新台幣(下同)四千零六十元,,其餘被告自
八十九年二月起至九十年一月份止,共積欠四期(三個月為一期繳納),被告丁
○○積欠管理費八千零八十元、被告丙○○積欠管理費六千零四十元,均已逾二
期以上,並經管理委員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定期催告繳納,迄未給付等
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社區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土地登記謄本、甲○○
○第一期住戶大樓管理委員會催繳函三份、第一次住戶大會會議記錄、存証信函
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
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
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納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定有
明文。故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各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各自起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系適用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等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沈瑞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