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宛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宛珍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吳宛珍於民國100年11月20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鄉○○路○段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蘭陽大橋南端出口處,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擦撞同向右側由 洪啟修 所騎乘、其後搭載 葉思容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洪啟修因此受有臀部、左手及左膝等處挫傷擦傷之傷害,葉思容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性出血、胸腹部頓挫傷、手及腳部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吳宛珍肇事後,竟未協助救護或留下聯絡資料,亦未通知救護車或警方到場處理,逕自駕車離開現場逃逸。嗣經警調取路口監視系統畫面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判決;末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行為人駕車肇事致人死傷雖非出於故意,惟仍須知悉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猶予逃逸,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不知其已肇事並致人死傷,縱然逃逸,亦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至行為人是否知悉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自應依證據認定之,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未釐清前,如遽為有罪犯罪事實之認定,即非適法(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96年度臺上字第7260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被告吳宛珍之供述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暨相關筆錄、書證(以下所引據者),檢察官、被告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筆錄、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何等違背刑事訴訟程序或顯不可信之情形,倘以之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尚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等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吳宛珍涉犯上揭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洪啟修及葉思容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正本及影本各1份、驗傷診斷書影本1份、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照片33張等為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駛經該處之事實,惟堅詞否認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當時伊與洪啟修所騎機車同時行進及轉彎,不知與洪啟修機車擦撞,故未下車察看,要無肇事逃逸犯意等語。經查: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貨車,因過失擦撞同向右側由洪
啟修所騎乘附載葉思容之機車,致洪啟修受有臀部、左手及左膝等處挫傷擦傷之傷害,葉思容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性出血、胸腹部頓挫傷、手及腳部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洪啟修及葉思容指訴綦詳,並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正本及影本各1份、驗傷診斷書影本1份、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照片33張等可佐。
㈡經本院勘驗本件路口監視紀錄,內容為:該日下午14時41分
46秒○○○鄉○○路為綠燈,車輛開始通行,14時42分18秒,洪啟修機車與被告自小貨車同時併行出現於螢幕,洪啟修機車騎於蘭陽大橋於機車專用道,被告自小貨車行駛於外側車道。而同日下午14時42分24秒,被告自小貨車跨越至洪啟修之機車道,往右○○○鄉○街路方向行駛,洪啟修機車仍直行往中正路方向行駛,後於14時42分25秒,洪啟修機車之影像為被告自小貨車所擋住,於26秒時被告自小貨車繼續往前行,而洪啟修機車則倒地,並在地上滑行,於14時42分30秒有3部機車停下查看洪啟修及葉思容,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足可推知本件確係被告自小貨車於蘭陽大橋南端出口岔路欲向右前方○○○鄉○街路行進時,與欲直行中正路之洪啟修機車擦撞,而位置則應在被告自小貨車之右側。
㈢證人洪啟修於警詢時陳稱:其機車被第一次撞擊的部位是左
側車身處,對方是右後側車身處等語(見警卷第3頁)。然於審理則證稱:車禍是因為其機車左邊手把與被告自小貨車右後方(即該車右後輪上方之車斗)發生擦撞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嗣又稱:不確定二車擦撞位置,只記得機車把手有擦撞到東西就倒車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則證人洪啟修就自己機車部位與被告自小貨車擦撞部位,前後所述不一,且被告自小貨車右後車身無何擦撞痕跡,是洪啟修所述,尚難遽採。反而被告自小貨車於事故後經警員比對認為:被告自小貨車右後輪與洪啟修機車左後車身疑似有擦撞痕跡等語,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及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0、30頁),此應係二車擦撞之位置。而依上開照片所示,擦撞痕跡並不明顯,足見擦撞力道輕微,則被告辯稱不知與洪啟修機車發生擦撞,應可採信。再者,證人洪啟修於審理中證稱:兩車碰撞聲音中等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足見擦撞聲不大,故無法認定被告可依擦撞聲音得知車禍發生。從而被告既不知與洪啟修機車發生擦撞,伊偏右○○○鄉○街路行駛中,當不會看後照鏡,則伊駕車離去,尚無法逕予認定其有肇事逃逸之犯意,檢察官以本件事故地點位在蘭陽大橋南端出口處,路面寬闊,視野上無障礙,被告駕駛自小貨車擦撞洪啟修之機車,從機車倒地發出之聲響及從自小貨車後視鏡觀察,均可發現肇事云云,尚屬臆測,無法採信。
㈣證人洪啟修於審理中固證稱:其摔車後看到被告車在前面,
只抬頭看一眼,當時該車係停止,停的位置已過了車禍路口,尚未到下一個紅綠燈就停下等語(見本院卷第43、47頁),復稱:被告車停在前方蠻遠的,應該有二、三百公尺,即證人席至法官席的2至3倍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但本院第三法庭之證人席至法官席之距離並無二、三百公尺之遠,是證人洪啟修於本院之證述,尚難採信。反而其於警、偵訊時均證稱:對方車輛未停車即駛離現場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8頁),應可採憑。從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未曾因知有車禍而暫停,自亦無法認定被告有肇事逃逸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雖有擦撞洪啟修所騎機車致洪啟修及葉思容受傷之情事,惟綜觀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伊造成洪啟修及葉思容受傷之事實有所認識而故意逃離現場,則 伊逕行 離去之舉動,尚與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肇事逃逸犯行,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玉雲
法官卓怡君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