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號
上訴人 鄭顯成
鄭火木 鄭勝雄 鄭全來 鄭金郎 鄭雨順 鄭恩福 鄭聰 和 鄭秋 鄭進忠 鄭舜鴻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孝詳 律師被上訴人丙○○
甲○○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之管理人業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變更為鄭顯成、鄭火木、鄭勝雄、鄭全來、鄭金郎、鄭雨順、鄭恩福、 鄭聰和 、鄭秋、鄭進忠、鄭舜鴻,並已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敍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祭祀公業 鄭乾元 之派下,台北市政府徵收該祭祀公業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五之一地號土地,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發放徵收補償費新台幣(下同)三億七千四百六十五萬四千八百八十二元。該祭祀公業決議將上開補償費按派下房份比例分配予各派下,伊應分得四百二十六萬五千零四十四元。被上訴人之管理人鄭顯成竟故意漏列伊為派下員,致伊未能領得分配款,受有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及對祭祀公業鄭乾元之分配款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四百二十六萬五千零四十四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鄭顯成連帶給付部分,業經原法院於更審前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經本院駁回其上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祭祀公業鄭乾元係由 鄭傳恩 、鄭 傳景 按一百四十分之三十八、一百四十分之一○二之比例出資設立,系爭補償費已依上開比例分配予該二大房派下, 鄭傳景 之子孫另設立祭祀公業鄭傳景,鄭顯成已將傳景派下應分得之款項交由祭祀公業鄭傳景發放,被上訴人為傳景之子孫,應向該祭祀公業請求,該祭祀公業派下決議按入丁數比例發放,被上訴人未向該祭祀公業申報入丁,依慣例不能享有派下權。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規約書係訴外人 鄭宗欽 於七十五年間擅自製作,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應屬無效,且若依房份計算,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二十八萬四千三百三十七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 鄭乞 係祭祀公業鄭乾元之派下員,被上訴人乙○○、甲○○為鄭乞之子,被上訴人丙○○為鄭乞之男孫,均為祭祀公業鄭乾元之派下員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四八號、原法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二八○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因台北市政府為興建捷運系統,徵收公業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五之一地號土地,已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收受補償費三億七千四百六十五萬四千八百八十二元之事實,亦不爭執。祭祀公業鄭乾元規約書第七條約定,依傳恩派下之持分一四○分之三十八並分十二柱房,傳景派下之持分一四○之一○二並分七柱房,係指先依公業派下二房(傳恩及傳景)之比例分配,之後再依房份(十二柱房及七柱房)分。該規約書為被上訴人於台北地院八十六年度取字第二○一八號領取提存物事件所引用,且與台灣民間習慣調查報告中按房份分配於各派下者相符,則被上訴人請求依房份計算,尚無不合。查鄭傳景派下有 允靈 、 允道 繼承,而允靈有三男即煌猛、煌省、煌院、允道下有子 煌棟 。惟傳景派下係逕由來台之煌猛、煌省、煌院、煌棟四房繼承,有繼承系統表可按,被上訴人之先祖煌省應分得四分之一,亦有八十七年一月四日祭祀公業鄭乾元派下員大會紀錄可按。被上訴人抗辯,徵收款應先就允靈、允道部分一分為二,再由煌省繼承三分之一云云,應無可採。應依煌省繼承傳景派下所分得四分之一,再由其後裔子孫輾轉繼承,鄭乞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應分得四百二十六萬五千零四十四元,被上訴人本於規約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該部分本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之計算式及所依憑之繼承系統表並不正確,鄭傳景有四子,其中有次男允靈、肆男允道並未絕嗣,允靈有三子煌猛、煌省、煌院,允道有一子煌棟,以上四房均未絕嗣,若依房份計算,允靈一支尚須乘以二分之一,煌省一房則須乘以三分之一,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計算已有錯誤。另煌省一房下有觀謀,觀許?未絕嗣……。是依正確之系統表,以房份計算,鄭乞一房之金額應為二十八萬四千三百三十七元云云,並提出祭祀公業鄭傳景繼承系統表一份及附表為證(一審卷第三八八頁|三八九頁、第三九一|三九七頁)。核係上訴人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亦認被上訴人主張依房份計算分配系爭補償費為可取,然對上訴人前開抗辯則疏未調查並說明取捨之意見,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已有未洽。次查原審既認依祭祀公業鄭乾元規約書第七條約定,傳景一房應依一百四十分之一○二比例分配後,再依七柱房分配,竟又以傳景派下係由來台之煌猛、煌省、煌院、煌棟四房繼承,而認被上訴人先祖煌省應繼承傳景派下四分之一,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亦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末按被上訴人係主張伊為祭祀公業鄭乾元之派下員,得行使派下員之權利,而請求上訴人給付應分得之補償費(一審卷第六|七頁),倘其訴訟標的並無變更,原審改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給付,不無自行認作主張之違法,案經發回亦應注意及之。上訴論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