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竹簡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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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竹簡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竹簡字第30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042號、99年度偵字第1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壹臺及無線網卡壹個,均沒收之。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叁仟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98年6月中旬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大順 」、「 小郭 」、「小龍」之成年男子,共同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與他人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的單一集合犯罪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在新竹縣市等地,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並以「大順」提供之「Tiger」運動賭博網站(網址為http://ag.tiger888.net)之管理帳號、密碼登入該賭博網站,提供上開網站作為賭博場所,並以國內或國外美國、日本職棒等運動項目之賽事結果為賭博標的,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加入會員,使各該賭客得以利用網際網路連結上揭公眾得出入之網站進行賭博。其賭法為由賭客輸入帳號、密碼進入上開賭博網站後,再以每次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千元至1萬元不等,自由押注電腦螢幕上之比賽隊伍輸或贏,且依其輸贏訂定賠率約為0.95(亦即以1,000元下注時,如押注之職棒隊伍比賽勝球,即贏得950元之賭金,如押注之職棒隊伍比賽輸球,所押注之賭金即被沒收),而依此標準下注多次,並分別依輸贏之結果,由丙○○每週向其下線賭客結算1次,「大順」亦每週或累積一定金額再與丙○○結算1次,若賭客賭輸,則丙○○可從收取賭金中抽取百分之六十為利潤。
(二)甲○○、乙○○於98年6月20日、同年7月中旬起取得丙○○上開賭博網站之會員帳號及密碼後,即分別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網路上賭博財物之單一集合犯罪意思,在新竹縣市持續登入上開公眾得出入之網站下注簽賭,共計分別積欠賭債達12萬元及20餘萬元而無力償還。嗣丙○○委由 劉勳邱家弘陳誌全 共同計畫綁架甲○○償還賭債(丙○○、劉勳、邱家弘與陳誌全涉嫌恐嚇取財等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741號判決確定),經甲○○之母親於98年7月28日下午4時許,報警處理,並循線扣得丙○○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台、無線網卡1個,始悉上情。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甲○○於警局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網站照片8張在卷可證。
(四)被告乙○○矢口否認涉有上開賭博犯行,辯稱:沒有向丙○○下注簽賭職業棒球比賽,只是有看棒球分析,告知甲○○那一隊可能會贏。都是甲○○他自己跟丙○○下注簽賭職業棒球比賽,我沒有與他們一起簽賭等等。惟查:
1、丙○○於偵查中以證人身份具結時證稱:「(問:你經營職棒簽賭後共有幾人跟你簽賭?)…我名下就只有甲○○、乙○○跟我簽賭。…乙○○的代號是「 小陳 」,…乙○○是從七月中旬到八月初簽賭。」等語,且依警所拍攝之該網站會員帳號資料中確有一會員帳號為P6913(小陳)之名,足徵被告乙○○確有加入上開丙○○經營之賭博網站而為簽賭行為。
2、又甲○○於偵查中以證人身份具結證述:「(問:你的室友乙○○也有向丙○○簽賭?)有。」、「(問:簽賭方式與你一樣?)是。」等語,亦可證明乙○○確有上開網站會員之登入帳號密碼,並為下注之賭博行為。況證人丙○○、甲○○2人與被告乙○○無冤無仇,於檢察官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具結證述明確,是證人丙○○、甲○○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乙○○,而致己身負偽證刑責之理,益證證人丙○○、甲○○所言非虛,是其上開證詞,應堪採信。
3、綜上所述,被告乙○○前開辯稱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是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乙○○之賭博犯行足以認定,所為應予以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及科刑:
(一)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但仍須電腦主機等物理上之場所、設備方能達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裁判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或架設網路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是被告丙○○基於營利之意圖,經營賭博網站供不特定人簽賭之行為,雖採由賭客各別上網簽賭之方式主持職業棒球球賽賭博,然待各賭客簽賭完畢,化零為整,仍可達成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目的,且被告丙○○雖為經營上開賭博網站之人,然同時亦身兼決定勝負於偶然變數之賭徒身分,而與其他上網賭博者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網路)對賭。
(二)論罪:
1、罪名:⑴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⑵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2、集合犯: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丙○○自98年6月起至98年7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經營賭博網站,因其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甲○○、乙○○分別於98年6月20日、98年7月中旬起在密切接近的時間內,反覆、延續登錄上開簽賭網站為下注之賭博行為,亦是基於單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罪意思,故均應僅論以一罪。
3、共同正犯:被告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順」、「小郭」、「小龍」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普通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4、想像競合犯:被告丙○○以一行為而觸犯上述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丙○○經營職棒簽賭網站之規模不大,兼衡經營網站賭博僅及1月餘日,及被告甲○○、乙○○所為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侵害之法益尚非重大,及被告丙○○、甲○○犯後坦承犯行,及乙○○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2、緩刑及付保護管束:被告甲○○、乙○○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其等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2人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分別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40小時、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兼觀後效。至於被告2人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甲○○、乙○○2人於本案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3、從刑(沒收):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台、無線網卡1個,均係被告丙○○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歷審裁判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9 年度 審竹簡 字第 300 號判決(99.04.23)【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9 年度 簡上 字第 107 號(99.07.13)[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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