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152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搶奪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事實
一、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0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高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11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於民國98年4月1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有施用毒品惡習,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8年10月9日上午11時,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巷○○弄○○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台,得手後供己騎用,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佯裝問路方式,趁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不及防備之際,搶奪被害人脖子上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分別丟棄、或拿至不知情之 劉德華葉山本 經營之銀樓銷贓,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丁○○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丙○○、乙○○、甲○○○、證人即銀樓老闆劉德華、葉山本於警詢中之供述相符,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金飾買入登記簿4紙、現場相關照片14張及監視器畫面節錄影像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所涉上開各罪,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正值壯年,僅因沈溺毒癮,竟竊取他人機車,並以佯稱問路之方式,使好心路人放鬆戒心,再乘機掠奪不及抗拒之被害人懸掛於脖子上之金飾,使被害人承受甚大驚嚇與傷害,所生危害非輕,嚴重敗壞社會治安,被告又將搶得之金鍊拿至鄰近銀樓變賣,共賣得約29,377元,其中無法變賣懸掛玉鐲之K金項鍊,還隨手丟棄,使被害人難以尋回,且其前已有犯罪紀錄,素行不佳,仍不知警惕,又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復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雖辯稱:後面幾次犯行都是我自己跟警察講的,我應該有符合自首的條件云云。惟查:
(一)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而本件被告竊車行為,係因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遭人丟棄於路旁,經警循車籍資料尋得車主戊○○,始知該車遭竊,此有戊○○之警詢筆錄可證;又被害人丙○○因遭被告搶奪脖子上懸掛之K金項鍊而報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及鄰近地區之銀樓買賣金飾登記簿,始尋獲被告,此有丙○○之警詢筆錄及監視器攫取畫面、銀樓買賣金飾登記簿可佐。是被告之竊盜及搶奪犯罪事實,業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所知悉,雖於通知被告前往製作警詢筆錄前,尚無法確定被告即為犯罪之人,然仍無解為犯罪業已發覺之狀態。是被告縱於警詢中坦認本件犯行,僅得謂為自白,仍與自首之要件有別,不能適用自首後減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物品│├──┼───────┼────────┼────┼────────┤│1│98年10月9日中│高雄縣旗山鎮興中│丙○○│有綠色玉雕觀音墜│││午12時20分許│路與延平二路口││子之K金項鍊1條│├──┼───────┼────────┼────┼────────┤│2│98年10月9日下│高雄縣美濃鎮福安│乙○○│金項鍊半條│││午1時許│街41巷1號│││├──┼───────┼────────┼────┼────────┤│3│98年10月9日下│高雄縣美濃鎮民族│甲○○○│金項鍊1條│││午4時45分許│路33號附近產業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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