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世為原名謝銅銘.選任辯護人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世為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世為(原名謝銅銘)前與告訴人 朱衍龍 間有債務糾紛,竟夥同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99年7月24日11時許,至臺北縣板橋市(已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以下仍以舊制及原機關名銜稱)南雅西路1段92巷1弄2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告訴人朱衍龍恫稱「如果你不還錢的話,就要你好看,就對你的妻兒下手」等語,使告訴人朱衍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朱衍龍及家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謝世為涉犯上揭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朱衍龍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證人 蘇素 分(更名為 蘇寶賢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沈茂惠 於偵查中之證述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99年7月24日11時許,有與友人 余金賢 共同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與告訴人朱衍龍協商債務之事宜,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辯稱:告訴人朱衍龍持 林特明 的票向伊借錢,因為林特明為發票人的票跳票了,伊去找林特明,林特明說票是朱衍龍跟他借的,他會去找朱衍龍來還錢,伊於99年7月24日11時會去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林特明的住處,也是林特明找伊去的,當天因為剛好余金賢從花蓮上台北來找伊,所以就約在該處碰面,余金賢和另一位叫「 阿忠 」的朋友有先到該處,另外2個人伊不認識,談完之後, 伊等 就5個人共乘一部車離開,另外2個不認識的人到板橋分局後就下車離開,過程中伊並沒有對朱衍龍講恐嚇或威脅對他家人不利的話等語。經查:
㈠依證人沈茂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99年7月24日和朱衍
龍到他房東家吃飯,約12時許,有4個人過來到板橋市○○○路○段○○巷○弄○號的飯廳,伊當時人在吃飯,他們有問伊做什麼的,伊說伊是警察大學教官,對方聽到就有收斂一點,這4個人就坐在飯廳旁等伊等吃完飯,伊等吃完飯就到客廳去,在場的有伊、房東、朱衍龍、 蘇素分 及房東太太,他們在客廳談金錢債務,對方很兇,伊先出來,房東太太從後門出來,伊和房東太太2人在巷子口碰到,伊等就說要去板橋分局報案,伊是跟警察說被告在朱衍龍房東家裡,恐嚇朱衍龍,被告是問朱衍龍錢要如何還,聲音很大聲,但是沒說如果沒有還錢,就要讓朱衍龍或是要傷害他等語,報案後,板橋分局立刻電聯巡邏警員,有3位警員及1輛警車到房東家裡,伊當時跟房東太太說叫他打電話回去家裡,要朱衍龍立刻到分局來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6233號卷第76頁),及證人即告訴人朱衍龍之配偶蘇素分於偵訊中證稱:當天是伊朋友生日要慶生,伊跟朱衍龍、沈茂惠、林特明、房東一起吃飯,吃飯中有4個人跑進來房東家裡,這4個人不包括謝世為,當時他們很大聲要找朱衍龍,伊先生就說他是朱衍龍,並問有何事,有一個人站在飯廳門口,另外3人問誰是朱衍龍,他們問伊先生是否認識謝銅銘(即被告),後來就從飯廳移到客廳去講,伊先生說他欠謝銅銘的錢早就還清,其中一人對伊說如果伊再說話就要打伊,他們跟伊先生說伊先生明明有欠錢,有借據等語,說伊先生還要還很多錢,對方說如果伊等再裝傻就試看看,不然去報警,他們說不要以為不還錢就沒事,以為不還錢出去會平安嗎等語(見同上偵卷第7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等本來在吃飯,有人進來大聲地說要找朱衍龍,朱衍龍問說什麼事,當時沈茂惠教官說有什麼事情等吃飽飯再講,林特明請他們到前面做坐,後來吃完飯,對方在客廳說伊等有一個債務,伊說伊記得已經還錢了,其中有個胖胖的人坐在客廳中就說「再說就要打你」,伊就跟他們說要討論事情不能那麼兇,有個瘦瘦的人就說「朱衍龍你不要以為會沒事,如果不還錢,我們會找到你的妻小」,我們很恐懼就去報警,沈茂惠就去報警,然後被告就到場了,被告在場沒有說恐嚇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是以,核諸被告確實並未有對告訴人朱衍龍指稱如起訴書所載之恐嚇言語,至屬灼然。而被告是否有在告訴人朱衍龍及證人蘇素分、沈茂惠等人用餐之時一併進入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之處所內,抑或係在商談債務時始出現於上開處所,已屬不明而有可疑,且於告訴人朱衍龍等用餐時進入之4名男子,究與被告有何關係,是否係受被告之託先行前往商討債務,或縱使係被告之友人,惟其等有無經被告授意、共謀得以非法方式逼債,而有恐嚇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各節,亦有不明。復參以告訴人朱衍龍、證人蘇素分在客廳與該4名不詳男子商談債務之際,沈茂惠亦同時在場等情,已據證人蘇素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如前所述,然證人沈茂惠於偵查中已證述對方僅係大聲說話要令告訴人朱衍龍還款,對方於當場並未對告訴人朱銜龍稱如不還錢要對被告或被告家人下手等語明確,且證人蘇素分初於偵查中時亦未曾證述對方有言及「如果不還錢,我們會找到你的妻小」等情節,是以證人蘇素分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核與其於偵查及證人沈茂惠證述內容不相一致,尚難僅憑此有瑕疵可指之陳述,遽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再衡諸證人沈茂惠於案發當時,既已表明其為警察大學之教官,且與告訴人朱衍龍、證人蘇素分一同用餐之人共有
5人,並非少數,則先行在告訴人朱衍龍於用餐時進入屋內之4人何以仍敢全然無所顧忌在場之沈茂惠、林特明及房東等人為告訴人朱衍龍聲援壯勢或報警處理,而逕自於當場恫稱要對告訴人朱衍龍或其妻兒下手等語,實難謂合於常情而得憑採。
㈡又告訴人朱衍龍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係經營地
下錢莊,伊於83年1月10日開始向被告借錢,案發當天被告與其餘4名男子輪流恐嚇伊,當時報案後警員到場,被告就向員警表示說這是債務糾紛,並向伊表明20天後會再過來找伊談,然後他們就離開現場,伊有要求警察把伊等都帶到警察局報案作筆錄,但因為對方表示是民事糾紛,警察就沒有問伊有無受害之情節,他們5人也就離開了等語(見同上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64頁背面)。惟依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 蔣青儒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9年7月24日有與另一名同事及實習生前往板橋市○○○路○段○○巷○弄○號處理債務糾紛,到達現場時有屋主、被告、欠錢的夫妻,還有被告的朋友,伊到達現場時沒有看到肢體糾紛或有人被恐嚇的話,當時就說是債務糾紛,伊等有問在場的人在警察到達前有沒有起衝突,伊記得是跟伊說沒有,伊有跟雙方講可以到派出所協調債務糾紛,被告也有說可以到派出所講,但欠錢的人好像不是很想到派出所,警察一般處理這種債務糾紛會先把雙方隔離開,依兩造講的事情去詢問,可是這件到現場當事人沒有講威脅或暴力的事情,只有講錢的事情,當天伊等到場留完當事人的資料之後,請他們去派出所,欠錢的夫妻態度感覺不想去派出所,說在朋友家講就好了,所以伊等就在外面,現場是一個一樓,一樓是落地門窗打開,當事人就坐在客廳,被告帶去的朋友沒有人高馬大,氣質比較像兄弟,講話比較大聲,當時雙方並沒有協調出結果,被告先走,伊等在被告離開之後,就跟屋主和欠錢的人(朱衍龍)確認有沒有需要協助,他們表示沒有之後,伊等留下派出所的電話後才離開,伊等從到現場到離開的時間約有40到50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0年3月23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00011141號函附蔣青儒製作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8、29頁),核與證人余金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本來在案發地點附近的土地公廟等被告,看到警車來時伊走過去看發生什麼事,現場至少有3名警察,比較資深的警察問欠錢的人,好像是有戴眼鏡姓朱的先生,警察問說被告有沒有對你口出惡言,朱先生回答「沒有,是一筆幾十年的舊債務,就這樣子」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7頁);又衡諸證人蔣青儒僅係依勤務指揮中心派遣之上開現場處理之警員,與被告、告訴人間均無任何情誼、怨隙等關係,其立場上純屬客觀之第三人,並無刻意偏頗、維護或誣陷任何一方之動機,其所述之證述內容,堪認屬實。綜合上情,告訴人朱衍龍在警察到場當時,與其餘在場之友人(房東、林特明等)均未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示有遭受恐嚇等不法侵害,甚至在蔣青儒警員表明請被告謝世為、告訴人朱衍龍雙方共同前往派出所協調債務以杜紛爭,卻遭告訴人朱衍龍拒絕,而告訴人朱衍龍亦未在被告離去後,立即向警員提出受有不法脅迫之情事,卻遲至1餘月後始向板橋分局偵查隊告訴遭受恐嚇情事請求偵辦,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告訴人朱衍龍99年8月27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衡諸告訴人朱衍龍之反應及現場情狀,核與一般與常人遭受恐嚇、脅迫等手段逼債,急尋警察保護之反應顯然大相逕庭,是以告訴人於案發1餘月後所指證其受被告謝世為等人恐嚇對其及家人不利且造成心理恐懼等情節是否屬實,尚非無疑。
㈢再依告訴人朱衍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及證人蘇素分
於偵訊、本院審理中所指證內容相互以析,就被告或先行抵達上開地點之4名男子,如何及在何時、何處所(飯廳或客廳),由何人恫稱起訴書所指之「如果你不還錢的話,就要你好看,就對你的妻兒下手」等與本案重要關係事項之情節容有出入,並與證人沈茂惠、蔣青儒、余金賢所證述目擊之情節不符,亦核與常情有違。從而,告訴人朱衍龍上開具有瑕疵之指述,缺乏其他積極證據足堪佐證,自無從憑以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至被告固辯稱:伊係與余金賢、綽號「阿忠」之友人相約在上開板橋市○○○路○段○○巷○弄○號處會面,伊並不認識另外2名男子云云,惟被告係與該2名男子、余金賢、「阿忠」共同乘車離開,此為被告所是認,則被告所辯稱其不知該2名男子為何人乙節,顯非實情,然被告之抗辯縱屬虛偽,惟揆諸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意旨,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恐嚇罪嫌,其所憑之積極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恐嚇之犯行,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洪國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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