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丙○○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64號)後,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⑴丁○○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
19日以94年度易字第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29日以94年訴字第2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
6月;又於92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95年3月29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各罪,分別經減刑後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因恐嚇取財未遂案件,經本院於95年5月24日以95年度易字第
1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23日以95年度訴字第4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6月,前開各罪,分別經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各罪經接續執行,甫於97年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⑵乙○○前於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10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6月確定,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83年間,因2次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84年3月1日以83年度訴緝字第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4年
5月29日以84年度上訴字第1844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復於83年間,因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83年12月14日以83年度訴字第1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於84年8月28日以84年度聲字第84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與接續執行,於87年5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4年又3日。然前開案件再經本院於96年9月29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3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1月又15日,並與不予減刑之案件即有期徒刑7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與接續執行,前揭殘刑乃減為有期徒刑3年又3日,甫於97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⑶丙○○於95年間,因3次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5月23日以96年度易字第1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10月各經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8年
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3月8日以95年度壢簡字第2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於98年6月16日執行完畢。
二、 詎渠 等仍不知悔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8年11月16日上午8時許,至甲○○位於新竹縣○○鎮○○路○段○○○巷○號之住處,徒手破壞該處屬於安全設備之窗戶木製條柱後,自窗戶侵入該處(毀損、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 范鄧日紅新竹縣關西鎮農會(下稱關西鎮農會)所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之帳戶存摺1本及印章
1顆,得手後離去。
(二)丁○○再與乙○○、丙○○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丁○○於98年11月16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關西鎮東安里3鄰下三屯68號之5之住處,將前揭竊得之存摺、印章交付與乙○○,乙○○、丙○○再共同持之,於當日上午11時許,至新竹縣○○鎮○○路○段○○○巷○號之關西鎮農會,由丙○○在空白之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下稱取款憑條)上填寫上開帳號及新臺幣(下同)「 伍萬 元整」、「50,000」等字樣,並盜蓋上開「范鄧日紅」印文2枚於取款憑條上,以此方式偽造取款憑條,足以生損害於范鄧日紅及新竹縣關西鎮農會對所屬存戶存款管理之安全性,嗣丙○○持偽造之取款憑條,向不知情之關西鎮農會承辦人員行使,佯示己為有權領用上開帳戶內款項之人,使關西鎮農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自上開帳戶領取5萬元現金交付與丙○○。
(三)丁○○、乙○○、丙○○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丁○○指示乙○○、丙○○於98年11月23日上午11時許,共同持前揭竊得之存摺、印章,至前址關西鎮農會,由丙○○在空白之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填寫上開帳號及「伍萬元整」、「50,000」等字樣,並盜蓋上開「范鄧日紅」印文2枚於取款憑條上,以相同方式偽造取款憑條,足以生損害於范鄧日紅及關西鎮農會對所屬存戶存款管理之安全性,嗣丙○○持偽造之取款憑條,向不知情之關西鎮農會承辦人員 吳玉霞 行使,佯示己為有權領用上開帳戶內款項之人,惟為吳玉霞發覺有異,並要求丙○○出示證件,丙○○遂即與乙○○逃離,遺留前揭存摺、印章及偽造之取款憑條在現場,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扣得前揭存摺、印章及偽造之取款憑條,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丁○○、乙○○、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丁○○、乙○○、丙○○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丁○○、乙○○、丙○○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丁○○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其稱略以:伊於98年11月16日上午8時許,至新竹縣○○鎮○○路○段○○○巷○號之住處1樓,沒有帶任何工具,徒手破壞窗戶木製條柱後,從窗戶進入,只有偷到存摺、印章;又伊於同日上午9時許,在伊位於新竹縣關西鎮東安里3鄰下三屯68號之5住處,將伊竊得之存摺、印章交給被告乙○○,並告訴被告乙○○是偷來的,請被告 彭裕緯 去農會領錢,第1次領得50,000元,被告乙○○、丙○○有將款項交付予伊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864號偵查卷第58、59頁,本院卷第40、45、46頁)。
(二)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渠稱略以:於98年11月16日上午9時許被告丁○○叫渠去他家,拿存摺及印章給渠,並告訴渠存摺、印章是偷來的,請渠去提領,渠表示將再找1人去提領,渠與被告丙○○於同日上午11時許至新竹縣○○鎮○○路○段○○○巷○號之關西鎮農會,由被告丙○○在空白之取款憑條上填開上開帳號及「伍萬元整」、「50,000」等字樣,並盜蓋上開「范鄧日紅」印文於取款憑條上,領得50,000元後交予被告丁○○,被告丁○○要求渠等以同樣之方式再次提領款項;渠又與被告丙○○於98年11月23日上午11時許至前址關西鎮農會,同樣由被告丙○○在空白之取款憑條上填寫上開帳號及「伍萬元整」、「50,
000」等字樣,並盜蓋上開「范鄧日紅」印文於取款憑條上,嗣因關西鎮農會行員要求查看被告丙○○之照片,被告丙○○驚覺事跡敗露,逃跑而出,渠等始騎車逃離現場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57、58頁,本院卷第40、46頁)。
(三)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其稱略以:於98年11月16日被告乙○○要其騎車載渠去關西鎮農會領錢,並告訴其存摺、印章是偷來的。其與被告乙○○於同日上午11時許至新竹縣○○鎮○○路○段○○○巷○號之關西鎮農會,由其在空白之取款憑條上填寫上開帳號及「伍萬元整」、「50,000」等字樣,並盜蓋上開「范鄧日紅」印文於取款憑條上,領得50,000元後交予被告丁○○;其又與被告乙○○於98年11月
23日上午11時許至前址關西鎮農會,由伊在空白之取款憑條上填寫上開帳號及「伍萬元整」、「50,000」等字樣,並盜蓋上開「范鄧日紅」印章於取款憑條上,但因銀行行員要求其出示證件,其走出關西鎮農會外,被告乙○○稱「快走」,其等即逃離現場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56、
57頁,本院卷第40、46頁)。
(四)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其稱略以:他於98年11月16日上午11時發現家中遭竊,嫌犯破壞窗戶木製條柱,進入屋內竊走存摺1本、印章1個,而發現後向關西鎮農會止付時發現已被嫌犯盜領50,000元(見上開偵查卷第20頁)。
(五)證人吳玉霞(為關西鎮農會行員)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稱:被告丙○○於98年11月23日上午11時許持失竊存摺到關西鎮農會欲領取50,000元,她發現該存摺業已止付,便通知主管並要求被告丙○○出示證件,被告丙○○表示未帶證件後便拋棄存摺、印章及取款憑條,立即離去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21、22頁)。
(六)證人 吳文章 (為關西鎮農會行員)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稱:被告丙○○於98年11月23日上午11時許持失竊存摺到關西鎮農會欲領取50,000元,他在旁邊1號櫃臺看到被告丙○○在3號櫃臺領款,因他以前在關西鎮農會錦山分部上班,被告丙○○即住在隔壁且常到農會,所以他認識被告丙○○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23至25頁)。
(七)竊盜案現場照片6張:佐證被害人甲○○家中遭竊,嫌犯破壞窗戶木製條柱之事實(見上開偵查卷第38至40頁)。
(八)關西鎮農會99年4月13日關農信字第0990200119號函所附98年11月16日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扣案之前揭存摺1本、印章1顆、98年11月23日取款憑條1紙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1份:佐證被害人范鄧日紅存摺、印章失竊並分別於98年11月16日、同年月23日被偽造取款憑條詐領50,000元之事實。
(九)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丁○○、乙○○、丙○○上揭犯行均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有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本案被告丁○○所毀越者,係被害人甲○○附加於窗戶上之木條,其有防盜之作用,是屬安全設備甚明。故被告丁○○於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為破壞該處窗戶木製條柱後,自窗戶侵入而為竊盜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丁○○上開行為,應論以同條項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容有未洽;被告丁○○、乙○○、丙○○於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丁○○、乙○○、丙○○於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2、吸收關係:被告丁○○、乙○○、丙○○於犯罪事實欄二、(二)及二、(三)部分,由被告丁○○將前揭竊得之存摺、印章交付與被告乙○○,並指示被告乙○○盜領被害人 范鄧日江 帳戶內之款項,復由被告乙○○、丙○○再共同持之,由被告丙○○分別於98年11月16及23日,先後在空白之取款憑條上填寫上開帳號及「伍萬元整」、「50,000」等字樣,並盜蓋上開「范鄧日紅」印文於取款憑條上乃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被告丙○○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共同正犯:被告丁○○、乙○○、丙○○3人間,就上開構成犯罪事實欄二、(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二、(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分別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想像競合犯:被告丁○○、乙○○、丙○○等人於構成犯罪事實欄二、(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二、
(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間,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分別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5、數罪併罰:被告丁○○將前揭竊得之存摺、印章後,交付與被告乙○○,被告乙○○、丙○○再共同持之,由被告丙○○分別於98年11月16及同年月23日,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而提領新竹縣關西鎮農會存款,所犯加重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從而,被告丁○○所犯前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
1罪、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各罪間;被告乙○○、丙○○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各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二)累犯:
1、被告丁○○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19日以94年度易字第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29日以94年訴字第2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6月;又於92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95年3月29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各罪,分別經減刑後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因恐嚇取財未遂案件,經本院於95年5月24日以95年度易字第1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23日以95年度訴字第4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6月,前開各罪,分別經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各罪經接續執行,甫於97年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乙○○前於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10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6月確定,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83年間,因2次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84年3月1日以83年度訴緝字第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4年5月29日以84年度上訴字第1844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復於83年間,因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83年12月14日以83年度訴字第1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於84年8月28日以84年度聲字第84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與接續執行,於87年
5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4年又3日。然前開案件再經本院於96年9月29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3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1月又15日,並與不予減刑之案件即有期徒刑7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與接續執行,前揭殘刑乃減為有期徒刑3年又3日,甫於97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被告丙○○於95年間,因3次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5月23日以96年度易字第1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8月、8月、10月各經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8年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3月8日以95年度壢簡字第2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於98年6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丁○○、乙○○、丙○○3人除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刑事紀錄外,另有竊盜、毒品、妨害公務等刑事前科紀錄,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附卷可據,足徵其素行非善,被告丁○○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一己之私,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與他人財產安全,守法意識薄弱;又被告丁○○、乙○○、丙○○3人以盜蓋印章印文而偽造私文書之方法,藉此詐術手法使農會行員陷於錯誤,進而取得他人財物之行為,殊值譴責,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參與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被告丁○○部分,合併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及被告乙○○部分,合併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均屬適當;被告丙○○部分,衡其參與程度及事後終能坦認犯行,是認公訴人就被告丙○○部分,合併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尚屬稍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沒收之說明:按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係強制規定;又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該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此分別有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113號、第1533號、51年度臺上字第1054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有93年度臺上字第1871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查新竹縣關西鎮農會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2紙上之「范鄧日紅」印文各2枚(共計4枚),係被告丙○○盜用范鄧日紅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依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請求宣告沒收取款憑條上偽造印文,尚有未洽,附此敘明。至被告丙○○持以行使之上開偽造取款憑條2紙,已提出交付於上開新竹縣關西鎮農會,已非本案被告丁○○、乙○○、丙○○所有,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
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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