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66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賓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賓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國賓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金毛」之成年男子向其兜售之手機,屬於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卻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民國99年9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區(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同)重新橋下,以新臺幣(下同)700元之價格,向「金毛」收購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此手機係被害人 王秀鑾 所有,於99年8月27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一段59號前,連同黑色手提袋1只《內含現金12,000元、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2張、郵局存摺1本、信用卡4張等物》遭不明人士所搶奪),嗣該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之
SIM卡使用,並借予不知情之胞兄 林國昌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使用。嗣警方接獲被害人王秀鑾報案後,調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聯紀錄,始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末按,故買贓物之罪,必須行為人確知所故買者係贓物,否則對是否為贓物無此認識,即無由成立犯罪,最高法院86年度上易字第322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國賓涉犯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王秀鑾之指訴、被告胞兄林國昌之陳述、被告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與林國昌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99年9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之跳蚤市場,以700元之代價,向綽號「金毛」之成年男子購買被害人王秀鑾遭搶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並曾出借予其胞兄林國昌使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的跳蚤市場向綽號「金毛」的 陳基萬 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手機,因為跳蚤市場的中古手機比市面上的行情約便宜三分之一,且伊於購買如附表所示手機之前,即曾向陳基萬購買過手機,伊不知陳基萬所販售的手機係來源不明的贓物等語。經查:
㈠公訴人所舉被害人王秀鑾、被告胞兄林國昌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詞,以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所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與林國昌所持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各1份,僅能證明被害人王秀鑾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於99年8月27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一段59號前遭搶後,輾轉由被告取得持有,被告除將自己所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SIM卡,插入附表所示之手機,撥打使用外,更曾將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借予其胞兄林國昌插入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使用,而警方透過通聯紀錄,查獲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後,已將附表所示之手機
1支歸還被害人王秀鑾之事實,而依被告歷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亦僅能證明被告之所以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手機,係其於99年9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之跳蚤市場,以700元代價向綽號「金毛」之陳基萬所購得,均不能證明被告明知所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手機,係被害人王秀鑾遭搶之贓物。
㈡又被告係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之跳蚤市場,以700元之
價格向綽號「金毛」之陳基萬購得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除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外(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第7頁反面、第71頁、本院卷第13頁反面),核與被告之胞兄林國昌證稱:「林國賓跟我說他去三重市重新橋下的跳蚤市場購買的」、「(問:林國賓有無說手機是贓物?)答:他說是跳蚤市場買的,沒有說是贓物」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第72頁),以及被告友人 詹志銘 (原名 詹文錦 )證稱:伊曾與被告相約至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的跳蚤市場閒逛約兩次,這兩次被告均曾向陳基萬擺設的攤位購買中古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完全相符,參酌被告於99年10月14日警詢時,即已陳述綽號「金毛」之人姓陳,係在重新橋下的跳蚤擺設中古手機攤位,事後並提供綽號陳基萬所持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不僅核與證人陳基萬之姓氏與所持手機門號相符,亦與證人陳基萬陳稱其確係在重新橋下的跳蚤市場擺攤販售手機一節相符,堪認被告供稱係向證人陳基萬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手機一節,確屬實情,蓋被告如係為警查獲臨訟杜撰購買之對象,應無可能事先預知有陳姓商人在重新橋下的跳蚤市場擺攤販售中古手機之理!證人陳基萬雖於警詢時否認曾販售如附表所示之手機手予被告,不過係因一旦承認,將可能面臨贓物刑責,而片面推諉之詞,而無可採。
㈢由於跳蚤市場係屬二手物品之交易市場,販售之攤商通常亦
無法提供發票或保證書面,此為眾所周知之事項,而跳蚤市場流通之二手中古物品,並非必然均屬來源不明的贓物,尤其是手機在臺灣係屬相當普遍之商品,在手機的款式與性能不斷快速的推陳出新的情況下,追求新潮的消費者將持有的手機以低價轉售他人,再購買新款手機的情形,已屬社會常見之現象,以致二手的中古手機市場活絡,則一般人在跳蚤市場購買中古手機,未必預見跳蚤市場販售之手機為來源不明之贓物,即不足為奇。而被告的學歷為國中畢業,現今擔任保全員,此有記載被告年籍資料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學識與經歷,均屬普通,以致對於跳蚤市場充斥的各種中古物品,是否可能存有來源不明之贓物,未加以詳究,而欠缺認識,尚難認全屬無憑,尤以被告與證人詹志銘均陳稱被告於99年9月間購買附表所示之手機之前,即曾有向陳基萬購買中古手機之經驗等語,則被告依據其先前向陳基萬購買之中古手機,並非贓物之經驗,而對 陳萬基 在跳蚤市場販售之中古手機,來源應屬正當,產生相當程度之信賴,應屬合理,自難以陳基萬出售附表所示之手機予被告時,未提供相關保證書為由,遽認被告對於附表所示之手機為來源不明之贓物有所認識。此外,附表所示之手機,並非國內銷售的主要品牌,此觀被害人王秀鑾於警詢陳述其遭搶之手機時,亦表示:不清楚手機廠牌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即屬自明,而被告購入附表所示之手機時,外殼已有所毀損,除經被告陳稱:購買時該手機外殼有刮痕,故買包膜覆蓋等語外(見本院卷第35頁),並經被害人王秀鑾於警詢證稱:「我的手機面板漆有剝落的痕跡」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2頁反面),足認附表所示之手機,並非新穎,且外殼已有毀損,再觀諸偵查卷第29頁至第31頁所示之手機照片4張,顯示附表所示之手機造型簡單,且螢幕甚小,與現行流行之寬大且清晰螢幕、觸控面板比較,顯已退流行,價值應非高昂,被害人王秀鑾於警詢表示:當時市價約3,000元等語,應有所高估,堪認被告陳稱:附表所示之手機,市面上販售價格約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應與事實相符。準此以言,被告以700元價格,向陳基萬購入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難認價格有顯不相當之情形,縱認附表所示之手機於99年9月間之價值約3,000元,則因跳蚤市場之攤商收取貨品的來源不同或取得成本不同,且彼此間會減價競爭等因素,販售之價格亦因而隨之而異,不可一概而論,且附表所示之手機,並非臺灣暢銷之品牌,且造型並非新穎,外殼亦已破損,被告以700元價格,購買價值1,000元的中古手機,難認逾越合理的價位而價格顯不相當,從而,被告辯稱:伊不知向綽號「金毛」的陳基萬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手機,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等語,難認無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就起訴所指被告涉犯故買贓物罪嫌,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害人王秀鑾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於99年8月27日遭搶後,由被告於同年9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的跳蚤市場,以700元購買取得持有之事實,不能證明被告對於所購買之手機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有所認識。此外,公訴人亦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確有故買贓物之犯行,是現存之證據既然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盧軍傑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附表:
┌──┬────┬──────┬───────────┬─────┐│編號│所有人│遭搶時間│物品名稱│數量│├──┼────┼──────┼───────────┼─────┤│1│王秀鑾│99年8月27日│NEWGEN廠牌手機(序號:│1支││││晚間7時許│0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