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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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94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泰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433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泰發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1.39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壹個上殘留之微量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之;用以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貳個、注射針筒參支、分裝杓參支,均沒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9378公克)沒收銷燬之;用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吸食器壹個、分裝杓參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1.39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上殘留之微量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9378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用以包裝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參個、注射針筒參支、吸食器壹個、分裝杓參支,均沒收。
事實
一、張泰發於:(一)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1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6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5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8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6月19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原應於93年3月30日強制戒治期滿,惟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報結;此部分犯行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1號判決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三)91年間,因偽造印文、脫逃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84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四)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5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二)、(三)部分所示之4罪刑,嗣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20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與上開(四)所示刑期接續執行後,於95年3月2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5年8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五)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0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六)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61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五)、(六)部分所示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99年2月1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中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嗣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3月22日;(七)假釋期間內之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2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嗣因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4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八)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32號判處有期徒刑
9月,嗣因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3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九)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37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十)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99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七)至(九)部分所示之4罪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9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並與前揭(十)部分所示刑期及上開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接續執行(現執行中)。
二、詎張泰發猶不知悔悟,於前開矯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為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6月15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華莊賓館」303室內,以將毒品置入針筒內加水稀釋,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18時10分許,在上址303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6月15日19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內緝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
1.3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378公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3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分裝杓3支及海洛因殘渣袋1個,並供明有上開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而受裁判,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泰發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張泰發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甚詳,且與另案被告即同時為警查獲之 古慧菁 所證述之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經警於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另扣得疑似毒品之白色粉末及白色透明結晶各1袋,經送鑑定分別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1.39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9378公克)反應,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6月30日航藥鑑字第1003593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7月28日調科壹字第10023016920號鑑定書存卷可查,復有如事實欄所載物品扣案可資佐證。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確於「5年內」再為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甚明確;據此,依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既已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本案犯行自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分別違反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上開2罪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另本件被告於警詢製作筆錄時,坦承有分別施用上開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配合採尿送驗而受裁判,就其先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科刑及沒收:審酌被告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矯治程序,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6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見上開前案紀錄表),竟不知警惕,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另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39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
1個上殘留之微量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係屬第一級毒品;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378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3個,係被告所有便於攜帶上開毒品及防潮使用之物;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上開海洛因使用之物;扣案之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扣案之分裝杓3支,係被告所有供分裝上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及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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