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聲字第6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梁金童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代理人 朱有慶 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吳萬順 代理人 吳哲毅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湯景富 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上列債務人梁金童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梁金童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梁金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0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
117號),並於100年6月2日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6號),經本院於100年6月30日發函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於10日內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陳述意見,除債務人及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迄未表示意見外,所有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其等意見如下:
㈠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國際商銀
)表示:觀諸債務人之現金卡提領明細,其於93年7月5日提領現金新台幣(下同)100,000元;於93年12月提領現金63,600元;於94年1月提領現金80,000元;於94年2月提領現金60,000元;於94年4月提領現金40,000元;於94年5月提領現金140,000元;於94年7月提領現金165,000元,如此巨額提領,顯非日常生活所需,難謂非屬奢侈行為,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確有該條例第l34條第
4款之事由,故本行不同意債務人免其還款之責。㈡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國際商銀
)表示:債務人尚欠債權人因使用信用卡而生之債務,而其利用自身信用擴張銀行借款並從事消費行為,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如今卻藉由更生清算程序將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對於正常繳款及克制物慾之人而言,顯為不公,有違誠信原則,難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債務人若有還款誠意,應與債權銀行積極以協商之方式解決債務,而非冀望聲請更生清算程序以免除債務,故不應免責。
㈢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銀)表示:
債務人於93年12月向債權人申請信貸,另委代償萬泰商業銀行等4家銀行之負債,然債權表上仍有上開銀行之債務,且不減反增,相對人顯未衡量自身清償之能力,藉由債權人代為清償其他銀行債務以減低利息負擔之便,又持續積欠原代償銀行之債務及不當擴張其它銀行之債務,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之不免責規定,故懇請鈞院依職權裁定不免責,以符法制。
㈣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曾向萬泰商業銀
行申辦現金卡,並於90年3月開始動用,期間曾數度大額提領又清償。而債務人於94年8月2日清償本金剩餘42,225元,原應可避免債務擴大,復於同年8月至9月間提領159,00
0元、同年11月提領210,000元,嗣後仍持續小額提領及繳付,並持續使用至95年8月4日,總計借貸本金398,277元,顯見債務人支出已大於收入,更似涉有奢侈、浪費、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開銷或有其他不當之情事,使債台高築,致負擔過重之債務,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因奢侈浪費致負擔過重之債務之情形,應裁定不予免責。
㈤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於鈞院
認可其所提更生方案後,卻未依該更生方案條件履行,而遭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並裁定開始清算。而法院既已認可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債務人自有於該認可裁定確定後依該更生條件履行之義務,若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之規定申請延長履行期限。惟債務人自始即未依該更生條件履行,又未曾提出任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顯係故意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之義務,已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述不應免責之事由。且按舉輕明重之法理,債務人清償金額若未高於其更生方案清償比例,顯無進入清算程序後反獲裁定免責之理。又由本案清算債權表可知,債務人尚積欠5,097,800元,而各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並無獲償,若裁定債務人免責,顯有違事理之平。另觀諸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債務人於94年8月1日申請代償慶豐商業銀行(金額1,000元)、萬泰商業銀行(金額260,000元),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額59,000元)等債權人之信用卡款,合計共320,000元。而債務人既已申請由本行代償上開銀行欠款,則債務人應無積欠上開銀行之信用卡款,然依本案債權表可知,債務人仍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繼受萬泰商業銀行債權)等債權人,金額高達805,687元,未為清償。可見債務人申辦代償專案後仍持上開銀行之信用卡繼續消費,並未因此而停止借款。且以債務人借款數額觀之,該金額已遠高於一般生活所需之花費,更顯見債務人借款前顯未有還款計畫,亦未曾考量將如何清償借款,係存有先使用,以後有能力就付款,無能力則走著瞧之投機心態,已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不應免責之事由。此外,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既已獲法院裁定認可,若依約清償完畢,可免除近57%以上之債務,但其卻於更生方案經認可確定後不依更生條件履行,僅希冀經由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獲取更多債務免除之利益,殊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之立法目的相違。況債務人年僅49歲,每月仍有薪資等各項收入,而各債權人經由清算程序並未獲清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㈥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業蒙鈞
院裁定更生方案,應得早日清償債務,並重新開展經濟生活,然今卻提出清算程序,恐有希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良善意旨,以達其減債進而避債之目的,難謂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無違,有違公平正義之普世價值,應不予免責。
㈦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銀
)表示:查債務人之債務乃係現金卡密集提領,債務人是否明知經濟情況不佳無法負擔還款之際,猶持續借款造成惡化負債情形,債務人當時之負債已逾越可得支配之所得,承擔逾越其收入之高額風險,不啻將其承擔之風險逕行轉嫁於債權人負擔,不符公平原則,且債務人之借款是否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債務,而聲開始清算原因之情形。且債務人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16年,應有相當之工作與還款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被濫用,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利。此外,應審酌債務人有無構成該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情事。債權人認應裁定不予免責,俾維各債權人權益等語。
㈧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查債務人係新北市政府
交通局停車營運科之停車格管理員,負責停車費收費業務,月薪僅2萬餘元,但債務人向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申貸本筆借款33萬元之額度,已超過月薪十多倍以上,且自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之交易明細可知,債務人僅繳納15期後,即自95年4月17日起開始延欠未繳,此外,再觀諸債務人向其他9家債權銀行以類似之信用貸款或現金卡借款方式借貸,幾乎均於95年間開始延欠借款之情形,可知債務人未衡量自身收入及還款能力,大肆借款,而於同一期間全部延滯,顯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之情形,應不予免責。
㈨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所借款項並
未清償,明顯有道德風險,且債務人正值青壯,配偶名下也有財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8條第2項但書規定,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屬清算財團,而債務人並未就該部分清算償債,實不應免責,故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三、經查:㈠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於99年9月10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11
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於100年6月2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6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而據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陳報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所示,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95年11月11日至97年11月10日之可處分所得為549,381元,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支出則為457,206元(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900號卷第150頁),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98,175元(計算式:549,381元-457,20
6元=98,175元)。又債務人名下僅有2001年份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惟其年份均已老舊,幾無變現價值,又無其他任何財產(見前揭卷第161頁,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是本件普通債權人於債務人清算後,並未分配到任何款項。從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已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本件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不免責之情形。
㈡次查,再依債權人所提之債務人現金卡交易明細表所示,債
務人於93年7月5日至94年7月24日間以債權人台新國際商銀之現金卡預借現金,共提領34筆,總金額為648,600元(見本院卷第21頁);於90年3月9日起至95年4月7日間以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卡預借現金,共提領136筆,總金額為2,457,000元(見本院卷第30至33頁);於91年12月30日至94年11月27日間以債權人中國信託商銀之現金卡預借現金,共提領21筆,總金額為374,140元(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基上,債務人於90年3月9日至95年4月7日間使用現金卡借貸之金額高達3,479,740元(計算式:648,600元+2,457,000元+374,140元=3,479,740元),平均每月提領金額57,045元【計算式:3,479,740元÷61月(90年3月9日至95年4月7日)=57,0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足認已明顯逾越一般人日常生活必要之支出金額。此外,債務人尚於93年3月3日向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8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3月3日至100年3月3日(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6號卷第74頁正反面);於93年12月16日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3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16日至98年12月16日(見本院卷第48頁);於93年11月30日向債權人安泰商銀借款申辦「三貸同償」,分60期清償之信用貸款,金額為655,000元,其中596,000元係用以清償現金卡款(見本院卷第24至27頁);於94年8月12日以友邦信用卡代償信用卡款,金額為320,000元(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且債務人尚曾向債權人渣打國際商銀申辦「6%信用貸款五年期」之小額信用貸款(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6號卷第59頁)等情。衡酌債務人上開借款情事,債務人使用現金卡平均每月即需提領57,045元,較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0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32元,已近5倍之多,難認係日常生活必要之支出,而有奢靡消費之情事,及高度道德風險之虞,遑論債務人尚有上開小額信用貸款,堪認債務人應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堪認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之不應免責之情形存在,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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