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6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6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60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共柒枚,均沒收;又犯幫助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共柒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頁第9行「至97年12月15日止」之記載補充為「自97年10月13日起至97年12月15日止」、倒數第10行「甲○○得手後隨即...」補充「甲○○取得上開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旋基於縱有人以之盜撥使用而實施詐欺得利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隨即..」第5行「2478元及違約金9000元」之記載更正為「各2478元及違約金各90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乙○○」之署押多次,係為達同一冒名申辦門號目的之接續數個舉動,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在客觀上各動作係時間密切,接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另上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取得『0000000000』、『0000000000』手機門號後,雖先後於97年10月13日至97年12月15日之期間內多次持上開手機門號通話,惟其先後通話行為可認係基於一個犯罪之故意,於時間緊接、地點相近之情況下,透過數個舉動,以遂行其犯意,亦屬接續犯,是被告僅成立一幫助詐欺得利罪。而被告以一冒名申辦門號及門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聲請意旨認被告就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間係犯意有別,罪名互殊,請求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而被告所犯上開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幫助詐欺得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得利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聲請意旨就關於被告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出售『0000000000』、『0000000000』手機門號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之行為,論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惟盜打該門號,而取得通訊暨免納通訊費用利益之人既非被告,而係前述不詳成年人,則被告提供門號之行為僅係對於該詐欺得利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之幫助犯行,故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亦有未洽,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甲○○僅因貪圖不法利益,竟擅自使用被害人乙○○之證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並將上開門號、手機交付予他人通話使用,損及被害人乙○○之權益,並使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受有無法收取上開通話費用之損失,其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念其前未曾受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該填載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判例及判決要旨,附表所示偽造之「乙○○」印文共計7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至上開申請書,既已由被告持以行使並交付予電信公司,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除其上之署名應沒收如前外,就該文書本身,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216條、第
210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及出處│偽造署名、印文處所及數量│├──┼────────┼─────────┬────┤│1│行動電話/第三│申請人簽章欄│署押2枚│││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門號:09│││││00000000號)│││├──┼────────┼─────────┼────┤│2│行動電話號碼可攜│申請客戶簽名欄│署押2枚│││服務申請書影本(│││││門號:0000000000│││││號)│││├──┼────────┼─────────┼────┤│3│行動電話/第三│申請人簽章欄│署押1枚│││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門號:│││││0000000000號)│││├──┼────────┼─────────┼────┤│4│行動電話號碼可攜│申請客戶簽名欄│署押2枚│││服務申請書影本│││││(門號:0000000000│││││號)│││├──┼────────┴─────────┴────┤│合計│偽造「乙○○」署押共計7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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