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4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四三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
應送達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係於民國四十九年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育有子女 吳美惠 、 吳冠德 、 吳淑芬 、 吳嘉峰 四人,定居在台南市○○街○○巷○○號。不料被告竟於五十八年三月一日自上開住所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四名年幼子女均由原告獨立扶養長大成人。按被告拋妻棄子,行方不明,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分居已長達三十餘年,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有婚姻關係,及被告離開兩造約定同居住所,未與原告營共同生活長達三十年之事實,有戶籍謄本、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各一紙在卷足憑,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吳嘉峰到庭證述無誤,應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最高法院著有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判例足資參照。查兩造為夫妻,應互負同居之義務,並相互提攜扶持,以組織經營家庭共同生活。惟被告自五十八年三月一日離家出走,竟無故不與原告營共同生活,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並舉證證明其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則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堪予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並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之數項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訟訴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認定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判決;原告主張依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請求離婚既有理由,本院無再審酌同條第二項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張麗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陳南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