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8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壹點壹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叁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拾叁包(驗餘合計淨重貳拾捌點玖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拾叁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壹點壹柒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拾叁包(驗餘合計淨重貳拾捌點玖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叁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拾叁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3月18日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5月7日12時許,在其位於嘉義市○○路○○○號20樓之2之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復於間隔數分鐘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上開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扣得甲○○所有供己施用之海洛因3包(合計毛重2.02公克、淨重
1.1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3包(驗前合計毛重32.12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3.12公克,取樣0.07公克鑑定後,驗餘合計淨重28.93公克),員警並於同日17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45、52頁),另被告遭查獲後,員警得其同意而於98年5月7日17時25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採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代號為:2C98002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5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6頁、偵卷第14頁),並有本院98年度聲搜字第447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以及扣案物照片
4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6至11、14至15頁),另有上述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13包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3月18日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
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以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依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第54頁)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審酌: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公共危險、傷害、詐欺等前案紀錄,目前兼職從事搬運蔬菜工作,與太太及2名小孩共同生活,及其經觀察、勒戒,仍屢遭查獲施用毒品,顯無戒除毒癮之決心,惟施用毒品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及其犯後自警詢迄至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物3包,經鑑定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毛重2.02公克、淨重1.17公克(其中2包為粉末檢品,合計淨重0.79公克;另1包為碎塊狀檢品,淨重0.38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5月25日調科壹字第098230158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2頁);另扣案疑似安非他命之物13包,驗前合計毛重32.12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3.12公克,取樣0.07公克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故驗餘淨重合計為28.93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8月4日刑鑑字第098009870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4-1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3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3個,均係被告所有,用以攜帶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防潮濕、逸漏,分別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5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書記官馮澤文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