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9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6行「竊取作為圍牆用之鐵軌3支」更正為「徒手竊取臺灣鐵路局所有作為圍牆用之鐵軌3支」、第7行「嗣於同年11月1日晚上午7時許」更正為「嗣於同年11月1日晚上7時許」、第8行「交叉路口,為警攔檢查獲。」補充為「交叉路口之資源回收場,為警攔檢查獲。」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行有關證人「 徐慶祥 」更正為「甲○○」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因犯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1213號、95年度簡字第234號及95年度簡字第233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拘役59日及有期徒刑2月確定,接續執行,於96年4月2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多項犯罪前科(見上開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竟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竊盜犯行,犯後又否認犯行(見偵卷第6-7頁),難認有悔改之意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上開所犯情節,諭知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