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7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擅自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機車1輛,侵害被害人之財產安全,行為確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見偵卷第7頁),態度尚可,及所竊機車業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為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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