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56號抗告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莊安田 律師上列抗告人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8月10日本院所為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部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作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協商不成立時,應付與債務人證明書。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依前揭規定請求協商而協商不能成立時,始得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是則若債務人雖依前揭規定請求協商而協商不能成立,但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應認其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同條例第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院聲請更生,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該行提出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8,029元之償還方案,惟因抗告人每月收入僅約2萬元,且遭債權銀行強制執行扣薪,故於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無法負擔前揭還款條件致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云云,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經原法院審理後,認抗告人平均每月收入(含年終獎金)為22,115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9,693元後,所餘金額(12,422元)尚足以支付國泰世華銀行所提每月還款方案,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人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駁回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國泰世華銀行聲請對於抗告人強制執行,經本院所發執行命令內之利息計算方式為年息19.89﹪,而其他各債權銀行計息利率略同,如以平均19﹪計算,以抗告人總債務額918,411元計算,每年利息為186,473元,每月則為15,537元,抗告人96年及97年平均每月薪資僅22,000元,於清償上開利息後,僅餘約6,000元,根本無從清償本金,更無法維持最低生活,則抗告人每月雖被強制扣薪以清償債務,但終其一生,債務將不減反增。又抗告人除每月必須支付膳食費6,000元、勞保費166元、健保費472元、福利金55元、強制扣薪7,980元、機車油費1,000元、扶養費3,000元等外,因抗告人家境貧苦,若無保險,一旦發生意外或罹患疾病,將陷入困境,故有保險之必要,為此,抗告人向美邦三商人壽公司投保(20年期),每月必須支付保費3,177元,又抗告人因工作關係,必須使用行動電話,每月平均需支付電話費1,000元,抗告人顯不能清償債務,原裁定不查,遽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其目前對於國泰世華銀行等金融機構負有總額918,411元之債務,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於前置協商程序中,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提出利率6﹪,分120期,每月清償8,029元之償還方案,惟抗告人表示無法負擔上開協商之金額,故無法接受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因此國泰世華銀行以「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為由,於民國98年1月
5日出具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予抗告人等情,有抗告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文書附卷可按,復經國泰世華銀行於98年6月2日陳報在案,堪信真實。
五、抗告人主張其每月有如前所述必要支出乙節,經核:
1.關於每月支出膳食費6,000元部分,抗告人雖未無提出任何單據為憑,但膳食為維持生活所需,自應斟酌於必要範圍予以認列。本院斟酌抗告人主張支出金額已逾主管機關公告之97年度台灣省每人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二分之一,顯屬過高及目前社會物價,認膳食費之支出以該最低生活費用之二分之一即每月約5,000元為已足,抗告人之主張逾此範圍部分應不予認列。
2.勞保費、健保費及福利金部分,本院斟酌前開支出為政策性強制保險或任職機關依其內部規定予以扣除者,且抗告人主張每月支付勞保費166元、健保費472元、福利金55元等情,有嘉義基督教醫院薪津明細單附卷足證,堪信屬實,應予准許。
3.抗告人主張其每月遭強制扣薪7,980元等情,雖據提出本院97年10月3日嘉院和97執簡第27150號執行命令及前揭薪津明細單為憑。然查,抗告人所以遭強制執行,係因其未履行上述無擔保債務之故,且抗告人若接受國泰世華銀行所提出之前開還款方案,則有關債務之履行即依該方案為之(執行)而停止扣薪等情,業據抗告人 陳明 在案,是若抗告人接受該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而成立協商,依法債務人僅需依協商之還款方案清償,前揭強制執行即不再繼續,而不至於再遭扣薪,何況該強制扣薪之金額7,980元與前揭協商還款金額8,029元,相差無幾,則抗告人不接受國泰世華銀行之協商條件,卻謂被強制扣薪,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金額無力償還無擔保債務等語,未見其清理債務誠意,自非可採,故此筆金額並非屬每月必要支出,自不得列計。
4.抗告人主張其每月支付機車加油費用1,000元乙節,已提出統一發票以資佐證,本院參酌抗告人從事居家服務員工作之性質及必要性,認此金額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5.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目前與父親 葉圓 同住,每月補貼水、電、瓦斯費及負擔其父親扶養費用計3,000元等語。聲請人雖未提出相關單據供本院參酌,且主張該金額包含補貼聲請人父親水、電、瓦斯費等費用,然本院審酌葉圓名下雖有不動產,且每月領有老人年金3,000元,惟其為00年00月出生,目前已68歲,故聲請人主張葉圓年歲已高,無工作能力,應支出父親扶養費等語,堪屬可採,是以每月扶養費3,00
0元計之,已屬合理,故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扶養費3,000元,准予認列。
6.抗告人復主張其家境貧困,未避免發生意外或罹患疾病致生計困難,有投保人壽保險(含醫療保險)之必要,為此投保,每月必須支出保險費3,177元云云。惟所謂必要生活支出係指維持債務人日常生活所必要及政策性強制支出(例如:稅賦、勞保費及健保費等)者而言,本項任意保險之保險費支出既非維持抗告人日常生活所必要,亦非政策性強制保險之支出,自難予以認列。
7.綜上,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合計為9,693元【計算式:5,000+166+472+55+1,000+3,000=9,693】,縱再加計抗告人所主張必須支出之電話費1,000元,每月必要支出亦為10,693元。
六、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而債務人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協商時,即應本於協商之內容,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勉力履行之。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自陳其目前任職於嘉義基督教醫院,薪資基薪為22,140元(見原審卷第41頁),而依抗告人提出其於嘉義基督教醫院薪津明細單(見原審卷第57頁至第61頁、第85頁至第87頁),自97年9月起至98年4月止,其平均每月薪資約20,949元【計算式:(12,935+19,890+25,025+24,700++23,940+19,695+20,150+21,255)÷8=20,949】,若再加計年終獎金8,467元(見原審卷第47頁),平均每月收入有21,665元【(8,467÷12)+20,949=21,665,元以下四捨五入】。基上,以抗告人之前揭基薪(22,140元)、平均薪資(21,665元)或請求共同協商清償方案後之最低收入(19,695元),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後,其剩餘分別為11,477元、10,973元、9,002元,均足以清償國泰世華銀行所提出每月清償金額(8,029元),且抗告人為00年00月00日生,尚未滿39歲,以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之清償期數120期,清償年數為10年,即抗告人在未滿49歲前即得將所欠清償完畢,是該銀行所提出之清償方案顯有履行可能性而無其他不適當之情形,足認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倘准予更生,顯有害債權人之債權及有悖公平原則。
七、綜上,本件應認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世芬
法官張鶴齡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書記官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