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2841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2841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2841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叁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陸仟捌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三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書記官殷振源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8年度司促字第28414號)
(一)、相對人乙○○於93年5月14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
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相對人至97年8月28日止累計消費記帳141,390元正未給付,其中141,39
0元為消費款;0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7年8月28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無。
(二)、相對人乙○○於94年9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100,000
元,約定分24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惟相對人於借款後至97年8月26日止,即未依約清償款項,尚餘66,877元(其中本金為66,877元,利息為0元,違約金為0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7年8月26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依約定書第四條第二款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三)、相對人乙○○於93年5月3日向聲請人借款120,000
元,約定自93年5月3日起至98年5月3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0.00採固定計付。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加百分之十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相對人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聲請人收執為證。詎料相對人於98年6月24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118,096元及自98年6月25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00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
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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